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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9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203号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9-17
实施日期:2014-11-0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 、使用、监督和图像信息的存储、应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监控技术和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管理的系统。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应当列入城乡规划。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及信息应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

  供电、通信、网络运营等单位应当做好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

  (一)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系统的重要部位;

  (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及其重要部位以及货币押运车辆等;

  (四)民用机场、大型车站以及道路交通的重要部位;

  (五)重要物资仓库和粮库;

  (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设施;

  (八)星级饭店、大型娱乐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和主要通道;

  (九)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等场所;

  (十)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城市广场、地下人行通道等人员较多的场所;

  (十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较大规模居民住宅区的重要部位;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

  第八条 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

  (一)旅店业客房、娱乐场所包间;  
(二)集体宿舍、公寓房间;   
(三)哺乳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化妆间、卫生间;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区域;   
(五)选举箱、举报箱、投票点等附近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或者行为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城市主要出入口和大型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并保障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

  第十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存储管理;非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由使用单位存储管理。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调取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应当经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二)填写调取、复制图像信息登记表;
(三)遵守图像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预留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的接口。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实现跨部门视频监控信息资源有序共享。

  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安装位置,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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