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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1月30日

葫芦岛市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5年第159号
发布单位: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5-01-30
实施日期:2015-01-30


政府专职消防员可以从退役士兵中优先招聘;单位专职消防员可以从企业事业员工中优先招聘。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文职人员应当从热爱消防职业,遵纪守法,具备相关专业技能和等级,并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中择优录用。

第十五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对新招聘的专职消防员统一进行培训。专职消防员工作试用期满6个月的,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灭火救援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后上岗。

鼓励专职消防员参加国家中、高级灭火救援员和灭火救援员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四章 职责任务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救援预案;

(二)完善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开展体能、技术、战术训练,定期组织演练;

(三)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统一调度指挥,参加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常识;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信号指示的限制,其他车辆应当让行。

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执勤、训练、灭火救援、生活等制度,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着专用服装。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应当统一佩戴消防标志,着灭火救援服或者抢险救援服。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听从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业务、队伍建设的管理。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由辖区公安派出所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公安消防机构对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群众义务消防队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昼夜执勤制度,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生活秩序,保证队伍执勤训练、灭火战斗和其他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人员和执勤装备器材,不得擅自用于灭火、训练和抢险救援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全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统一纳入执勤训练和灭火救援调度指挥体系,统一组织开展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人员配备标准保证70%以上的人员在位率,非现役人员实行轮值班制度,值班驾驶员数量不少于按规定应出动消防车辆数。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文职人员应当在现役消防警官或公安民警的带领下辅助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制作或送达各类法律文书等执法工作,不参与行政处罚等执法。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职消防文职人员辅助执法制度,规范执法行为。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政府专职消防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发放和调整工资待遇、奖惩和续订、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并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建立档案。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装备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工资福利及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专职消防队购置消防装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政策。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站用地属公益性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上浮10%的标准确定;专职消防队文职人员的年工资待遇根据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应当按照不低于或高于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享受相应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公安现役消防队员标准为专职消防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

专职消防员享受灭火救援出勤补助。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专职消防员参加岗前、在岗、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三十一条 专职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救援或者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集体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接到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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