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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3年08月15日

盘锦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3年第49号
发布单位: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3-08-15
实施日期:2013-08-15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二十八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我市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资质年检。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以及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处罚。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处罚。
        擅自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对钢瓶充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石油气的,按照《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处罚。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未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而用气的,按照《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罚。
        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罚。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对其使用者供气未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或者未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的,按照《辽宁省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罚。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瓶装燃气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
        第四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罚。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前未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第四十八条 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处罚。
        第五十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罚。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处罚。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处罚。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五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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