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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1月11日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单位: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01-11
实施日期:2011-03-01

   第三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以及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夜间作业的,应当取得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经施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夜间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夜间施工前一日向附近居民进行公告。作业时应当使声源远离居民区,减轻噪声污染。
  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经告知拒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设备、工具,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
  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娱乐、游戏设施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不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无主的工业          固体废物,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禁止采用随意填埋、露天堆积等方式处置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及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禁止接收境外、省外不作为资源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焚烧、填埋或者以其他违法方式排放。单位搬迁的,应当对危险废物污染场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并每月将危险废物的收集和处置情况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单位的设施、运输工具和物品可以暂扣。暂扣的危险废物可能造成危害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高压输变电、通讯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有关专项规划,合理布局,避免影响居民生活。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按年度定期委托具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辐射环境监测,监测结果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环境风险防范:
  (一)编制环境应急预案,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随时排查环境污染事件与辐射事故隐患,检测、维护有关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的使用和运行。
   单位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防止事故发生,控制污染蔓延,减轻、消除事故影响;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或者公告;向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鼓励污染物排放单位参加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

第五章 海洋环境保护

  第四十二条 市、有关区和(市)县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信息系统,定期发布海洋环境质量信息。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市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四十三条 市、有关区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单位制定海上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人员、物资和设备。有关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海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海洋主管部门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及时将事件的类型、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或者公告。
  第四十四条 市、有关区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加强对海洋生物多样性、重要海洋生态区域和海洋景观的保护,建设人工鱼礁、实施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整治、恢复和保护海洋生态。
  第四十五条 设置入海排污口及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规定。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等,并提交有关资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海洋主管部门提供入海排污口的有关资料。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浴场和其他需要加强海洋生态保护的重点区域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水不符合周边海域水质环境质量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其迁移或者关闭。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入海排污口附近海域的监测和监视,发现入海排污口附近海域水质有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入海排污单位及其入海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方便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
市及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污染海域环境的企业,定期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入海排污口,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项目,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拟投入生产之日二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检查申请。需要试生产的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该工程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生产负荷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时,向核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三个月内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三个月内,向核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海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合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海洋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闲置或者更换的,应当在拟拆除、闲置或者更换之日二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或者更换后环境保护设施处理污染能力等情况,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或者更换。
海洋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拆除、闲置后或者更换、维修期间,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污染物的处理、排放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
  第五十二条 港口、码头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企业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滨海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三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控制或者消除污染,并向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各自管理职责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所需费用依法由责任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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