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1月11日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单位: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01-11
实施日期:2011-03-01

  第十八条 有环境风险隐患的重点企业竣工投产后,应当委托具有资格单位每三年进行一次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根据评价的结果改进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内容,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有关实施该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是否客观、准确;有关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是否合理、有效;有关实行环境监测的建议是否科学、可行,以及评价结论等。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并公布施行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实施方案。
  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以及未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物集中收集、集中供热等基础设施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本市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在保证环境质量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前提下,逐步推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并提交有关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变更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单位应当在需要作重大变更十五日前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后三日内,向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污染源和突发环境事件进行监测,并对其监测数据和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单位和个人对县级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级环境监测机构复核。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排放污染物单位实施环境诚信评价,向有关部门和社会通报排放污染物单位的环境诚信信息。有关单位应当将排放污染物单位的环境诚信信息作为为其提供服务的重要依据。
  环境诚信评价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使用和运行,并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鼓励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委托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管理其污染防治设施。
  拆除、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在拟拆除、停止使用十五日前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因发生故障等紧急情况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运行或者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核实处理。拆除、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属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核准。
  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同时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物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止使用的,应当保证污染物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环保技术规范,安装排污计量装置,设置标志牌。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单位,不得使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染物。
  对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质量要求的现有污染物排放口,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整治。
   第三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具体名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第三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禁止新建分散燃煤锅炉及设施;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外严格限制新建二十吨以下供热锅炉和十吨以下其他用途燃煤锅炉及设施。应当逐步拆除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内污染严重的分散锅炉房。
  第三十二条 严格限制露天从事经营性喷漆、喷塑、喷砂作业。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确需排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污染物符合排放标准。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公共场所、居民区内露天从事日常经营性食品烧烤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从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和道路施工等作业,以及装卸、堆放、储存、运输散体物品,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实行环保年度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给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管理措施。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