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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1月07日

长春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3年第53号
发布单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1-07
实施日期:2014-03-01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在学员的理论知识和教学场地培训合格后,方可组织学员在道路上进行培训。
      培训经营者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活动,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道路驾驶培训区域、路线和时间,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相应警示标识。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培训经营者应当使用GPS定位系统、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准确记录学员培训过程。每个学员理论培训时间每天累计不得超过六个学时,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累计不得超过四个学时。
      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合理安排学员培训时间。每部教学车辆安排同时参加驾驶操作培训的学员不得超过八人。
      培训经营者应当对完成培训学时的学员进行结业考核,考核合格后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学员结业后,由培训经营者组织或者学员自行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员考试。
      第二十六条 学员有权选择教练员。培训经营者应当为学员选择教练员提供条件。
      培训经营者、教练员未按照规定培训或者有其他违反培训管理规定行为的,学员有权拒绝在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上签字,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学员应当遵守培训管理制度,服从教练员指导,爱护教学车辆及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采用多媒体、驾驶模拟器等辅助教学方式开展教学活动,提高学员的安全驾驶技能。
      第二十八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
      培训经营者应当每年对教练员进行不少于一周的脱岗培训。
      第二十九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教学活动时,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二)按照准教类别、准教车型和统一的教学大纲从事培训教学活动;
      (三)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
      (四)不得无故推迟结业时间;
      (五)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伪造教练员证;
      (六)进行实际操作培训时,不得离开副驾驶位置让学员单独操作;
      (七)不得在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地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道路驾驶培训的区域、路线和时间外从事培训活动;
      (八)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九)不得使用非教练车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练车从事培训活动。
      第三十条 培训经营者的教学车辆应当与自身培训能力、教学场地条件相适应。
      教学车辆应当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牌证。
      教学车辆数量变化、车辆更新、报废或者变更使用性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培训经营者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安装学时记录仪、副后视镜、副制动器、灭火器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统一标识。
      培训经营者应当对教学车辆定期维护和检测,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保持教学车辆技术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非法改装或者拼装、非学牌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三十二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培训记录》及统计资料报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审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考试档案。
      培训经营者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
      第三十三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实际培训项目及培训学时合理收取培训费用,并向学员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学员中途退学的,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实际培训学时及相应标准扣除培训费用后,办理退学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监督检查,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工作。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质量信誉年度考评制度,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评价。质量信誉年度考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考试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投诉与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经营者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转让、出租、出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在经营场所及场外报名点醒目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项目、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教练员、教学场地、监督电话等信息的;
      (三)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学人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练员考核档案和教学车辆档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和统计资料的;
      (六)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非法改装或者拼装、非学牌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
      (七)未定期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经营者不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的;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准教类别、准教车型和统一的教学大纲从事培训教学活动的;
      (二)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的;
      (三)无故推迟结业时间的;
      (四)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伪造教练员证的;
      (五)进行实际操作培训时,离开副驾驶位置让学员单独操作的;
      (六)在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地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道路驾驶培训的区域、路线和时间外从事培训活动的;
      (七)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使用非教练车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练车从事培训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拖拉机、收割机驾驶员培训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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