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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9日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发 文 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发布单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3-11-29
实施日期:2004-01-0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续订劳动合同的;(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人员录用备案手续的;(三)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款、抵押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虽经协商一致,但违反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具体时限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四)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或者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包括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四)拒绝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理阻挠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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