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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9日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发 文 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发布单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3-11-29
实施日期:2004-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适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含有雇工的承包者)。

  本条例所称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就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劳动保障监督执法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级所属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事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劳动保障监察员制度。

  劳动保障监察员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选任,并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内容与职责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情况实施监察:(一)用人单位遵守招用人员规定的情况;(二)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制定劳动保障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八)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订立、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九)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十)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的情况;(十一)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十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一)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二)受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三)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下列权力:(一)进入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二)要求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可当场予以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三)不得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五)为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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