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范围内生产、经营、使用和检测检验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范围内的劳动防护用品;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的通知》(安监总规划字[2005]149号)执行。
第五条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取得国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并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向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符合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名单,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备生产劳动防护产品需要的生产场所和相关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及质量的生产设备;
(四)建立有效且能正常运转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相关产品质量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资料;
(六)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符合经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按照品种、批次将所生产的产品送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