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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1月25日

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发布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5-01-25
实施日期:2015-03-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提高城镇燃气使用普及率。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专项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六条 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优先发展管道天然气,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公安消防、市场监督、城乡规划、燃气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庭院管及户内燃气设施安装的验收,由燃气经营企业自行组织。

  第十条 对尚未安装管道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市区管道供气;不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取小区管道供气。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应当将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在住宅单元外的公共部位,但相关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按照发展规划实行区域性统一经

  营;瓶装燃气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管道、瓶装

  燃气经营的企业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和压力等级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2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手机短信、电台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连续停止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24小时的,除不可预见的原因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告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十九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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