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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1月28日

南昌市消防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11-28
实施日期:2015-01-01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实施网格化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消防事业经费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消防工作任务的变化、财政保障能力的提高,逐步增加。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组织、指导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和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本辖区消防工作的重点问题。
        第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的举报、投诉,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队(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距离消防队(站)五千米保护半径之外的大于一百万平方米的住宅区或者大于五十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群,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消防队(站)。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消火栓。
        商业密集区、文物保护区、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地区和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区域,消火栓的设置间距不得大于六十米。
        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现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并达到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对低洼危旧房、棚户区等易燃建筑密集区进行改造,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暂未列入改造计划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开辟消防疏散通道并保障畅通;
        (二)设置消防水源,并配置消防水枪、水带和灭火器;
        (三)按规范进行电气线路改造。
        第十三条 农村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和公共消防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和维护。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取水设施;没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和天然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满足火灾扑救需要。
        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第十四条 消防车通道出入口不得设置固定隔离桩等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设施。
        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并保持畅通。在住宅区道路上设置停车位,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面、消防车回车场等消防车作业场地。
       
        第二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二)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三)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随施工进度保障消防供水;
        (五)施工现场的办公场所、员工宿舍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六)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场所与施工现场明火作业区、人员密集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七)施工现场临时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新建建筑高度大于一百米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避难层(间)。避难层(间)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防排烟、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新建建筑高度大于一百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使用易燃或者可燃材料夹芯板。
        建筑物外墙和屋面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构造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遮阳棚等,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外墙和屋面设置户外广告、遮阳棚、灯杆、架空管线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不得影响建筑物的消防安全。
        第十八条 新建农村居民自建房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原有农村居民自建房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落实防火检查、巡查制度,并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
        (二)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
        (三)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
        (四)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进行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签名,并及时存档。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员及其职责,落实建筑消防设施值班、巡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应当及时维修,保证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进行维护,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应当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二十四小时安排人员值班;设有简易消防控制设备的单位在工作时间应当安排人员值班。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对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不得在车站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设置商铺、广告设施和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建设消防站。
        第二十三条 隧道运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保持设施完好有效。
        隧道内应急通道应当设有明显标志,通道门应当便于开启。
        第二十四条 燃气线路的设计、敷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和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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