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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2月12日

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发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12-12
实施日期:2015-01-01

  (二)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
  (三)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四)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情况;
  (五)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
  (六)合同签订、履行和变更情况;
  (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
  (八)工程(造价)结算和竣工决算情况;
  (九)项目投资绩效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期限内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立项、用地许可、建设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概(预)算以及综合验收等文件和资料;
  (二)勘察资料,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工程变更资料;
  (三)招标投标文件、合同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
  (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审计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三个月内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预留适当比例的工程价款,在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未按照规定整改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执行、提请相关部门协助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其审计工作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审计工作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相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对于不属于审计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于六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在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由审计机关责令调整;多付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收回。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或者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招标代理、征收等相关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追回,对相关单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机构、有关部门、单位出具虚假审计工作结果,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机关应当将社会审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告知相关主管部门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规范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和幅度进行细化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相关部门和单位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外部专业技术人员、社会审计机构串通舞弊的;
  (五)无故拖延导致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不能出具审计报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市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列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且未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由政府回购或者收回所有权等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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