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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3月14日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301号
发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3-14
实施日期:2014-05-01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经由法定程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渣土弃置场地建设工作。区人民政府按照专项规划组织本辖区渣土弃置场地建设。
  本市实行渣土有偿处置制度,加快国有渣土弃置场地建设。处置收益用于渣土弃置场地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设置渣土弃置场地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设置许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八条 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场内道路硬化,设置清洗设施,配置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查验进场车辆的安全证、准运证、通行证,建立日作业台账。
  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不得受纳许可规定以外的渣土,不得允许无安全证、准运证、通行证的车辆进场卸载渣土。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弃置场地卸载渣土。
  建设单位、土地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工地、自有场地的监管,因管理不善造成乱倒渣土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区和园区等施工现场监管部门(以下称施工现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依法对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实行综合监管,将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纳入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营车辆和运营驾驶人员货运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对渣土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超限运输和污染损坏公路的行为进行查处。
  监察机关负责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渣土运输行政执法监督和执法证件管理。
  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价格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渣土运输管理相关职责。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建设规模、道路通行情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合理安排调节渣土运输量。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渣土运输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卫星定位监测、建设工程施工、渣土处置、运输车辆通行、渣土运输违法行为查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等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建立渣土运输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监测系统,对车辆行驶时间、路线、速度进行实时监控。
  下列信息应当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一)建设工程渣土的种类和数量;
  (二)施工许可、渣土处置核准;
  (三)渣土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车辆号牌及运输路线和时间;
  (四)渣土运输违法行为的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三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执法层级管辖、属地为主、联合执法制度。
  市相关部门负责对区和园区渣土运输执法的指导和监督,对跨区域、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进行直接查处。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属地为主的原则,负责统筹组织实施本辖区渣土运输的管理和执法。
  第四十四条 下列执法事项实行联合执法:
  (一)施工现场渣土装载执法。由施工现场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对渣土超高装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渣土运输道路交通执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城市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治安巡逻机构,对运输车辆道路交通违法、抛洒污染路面、随意倾倒、无合法证件车辆运输渣土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渣土运输扬尘污染执法。由环境保护部门牵头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对渣土装载、运输、弃置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渣土弃置场地执法。由城市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公安机关,对违反许可条件收纳渣土、私设渣土弃置场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予取缔。
  联合执法牵头部门承担组织责任,负责制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明确协同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案件办理期限,协调执法问题的处理,统一发布执法信息,督促和检查协同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部门和单位承担配合责任,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第四十五条 联合执法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协同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投诉举报处理和移送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工作考核制度,并建立联合执法队伍。
  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对执法事项有争议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六条 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对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旧城改造工程,居民密集、人流密集区域和校园周边,渣土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施工单位予以警告。
  第四十九条 渣土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收回渣土处置核准并予公布,三个月内不予重新办理:
  (一)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二)使用未经核准车辆或者挂靠车辆运输渣土的;
  (三)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输渣土的;
  (四)运输车辆沿途抛洒污染路面一百米以上的;
  (五)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装载作业或者不进行冲洗的。
  第五十条 渣土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吊销渣土处置核准并予公布:
  (一)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以下死亡负主要以上责任或者致三人以上死亡负同等或者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伪造或者涂改渣土处置核准证件的;
  (三)出借渣土承运证件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参与招投标的;
  (四)承接未经渣土处置核准的渣土运输项目,擅自运输渣土的;
  (五)在规定场地之外倾倒渣土的;
  (六)在运输中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和管理,有暴力抗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城市管理部门作出吊销渣土处置核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吊销处置核准听证期间,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准运证件。
  城市管理部门吊销渣土处置核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渣土运输专用铭牌和安全证。
  第五十一条 渣土运输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中止车辆运行:
  (一)建设单位无渣土处置许可擅自运输渣土的;
  (二)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渣土的;
  (三)渣土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方式运输,在规定场地之外倾倒渣土的;
  (四)渣土运输车辆污染路面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当场出具中止运行凭证,注明车辆停放地点,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当事人接受处理完毕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放行车辆,不得私自处罚和提前放行;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车辆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十二条 渣土运输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安全证,首次发生的六个月内不予重新办理,再次发生的一年内不予重新办理,第三次发生的终身不予重新办理。
  (一)闯红灯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运输渣土的;
  (三)私自拆除、损坏限速装置、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发现损坏后不停止运输并及时修复的;
  (四)发生致人伤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五十三条 装载单位在施工现场超高装载的,由施工现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车二千元罚款。
  施工现场渣土运输管理单位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责的,由施工现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一)建设单位未经许可处置渣土的,责令补办许可,补缴处置费,并处以罚款:处置量二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三万元罚款;二万立方米以上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十万立方米以上六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六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渣土运输企业将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企业运输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企业从事渣土运输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渣土运输引导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对渣土运输企业处以五千元罚款。
  (五)渣土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准运证件的,对驾驶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的,依法取缔,并处以罚款:受土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罚款;二十万立方米以上五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十万立方米以上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受纳许可规定以外的渣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
  (一)渣土运输车辆不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和安全装置,或者发现损坏后不停止运输并及时修复的,责令改正,并对渣土运输企业处以三千元罚款;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限速装置、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安全装置的,责令渣土运输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渣土运输企业不使用安全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渣土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会同安全生产专项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企业停业整顿。
  渣土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明确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处罚标准和幅度并予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 渣土运输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资入股渣土运输企业、渣土弃置场地或者购买车辆挂靠渣土运输企业的;
  (二)违法核准许可或者颁发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服务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执法裁量显失公平、公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渣土运输车辆交通肇事逃逸或者不积极救助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明知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驾驶无牌或者套牌车辆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五小工程,指小规模装修、拆除、平场、挖占、修补等渣土运输量小、其他渣土运输车辆不具备作业条件的工程。
  (二)园区,指由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或者指定机构管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功能区。
  第六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五小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18日颁布的《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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