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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6月09日

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06-09
实施日期:2014-07-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价格、卫生、环境保护、园林、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违反轨道交通运营规范的行为进行劝阻,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以及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

  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本市实行轨道交通土地规划控制制度,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对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利用进行控制。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集约利用、高效开发的原则,根据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需要,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地区城市设计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设计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开发控制方案。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在确定轨道交通车站用地范围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

  第十二条 鼓励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与周边建筑整体设计,相互融合。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以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资源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资源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会同相关单位,按照轨道交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轨道交通建设计划进行。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的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和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必须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间时,符合规划要求的,其相邻的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跟踪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施工对沿线已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成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试运行期满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相关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

  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述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

  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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