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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8月01日

湖北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5年第381号
发布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5-08-01
实施日期:2015-09-01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吸毒行为记录证明;
  (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状况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校车驾驶人依法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校车驾驶人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对随车照管人员核发工作证,固定人、车对应关系,并将随车照管人员名单及对应关系情况报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随车照管人员应当持工作证上岗。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岁以上,不超过60岁;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四)具有一定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应急救援等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制止学生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物品及管制刀具等上车;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发现校车超速时,及时提醒;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发现学生无故缺席,及时与学生监护人或学校分管负责人取得联系;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嬉戏打闹或将头、手伸出车窗外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六)与学校相关人员、学生家长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十二条接受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制定有关学生搭乘校车的安全指引,并教育学生在搭乘校车时必须遵守安全守则,在固定位置统一设置校车公示牌,载明校车的牌照号码、核载人数、行驶路线、停靠站点、驾驶员姓名、随车照管人员姓名、联系电话、监督举报电话等。
  校车在学校上下学生时,学校应当安排专人,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持秩序,并清点好人数,做好交接工作。
  学生监护人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到校车指定停靠点接送学生上下车。
  第二十三条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共同承担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的责任,及时防止超员超载、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等可能引发校车安全事故的发生。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校园交通安全宣传工作,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超员、超速等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汇总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等情况,并通报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学校建立并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校使用校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校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以及其他相关工作情况。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并在接到举报后10日内依法处理或者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制定本区域内校车服务方案的;
  (二)不依法进行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资格许可的;
  (三)没有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的;
  (四)忽视校车运行安全隐患或知情不改的;
  (五)不及时处理校车违法行为举报的。
  第二十七条学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的;
  (二)未安排专人在学校护导学生上下车的;
  (三)未落实交通安全教育的;
  (四)未组织学生开展交通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的;
  (五)未建立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八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校车使用许可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一)未与学校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的;
  (二)未与学生家长或监护人签订学生接送安全责任书的;
  (三)未与学校办理学生乘车交接手续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指派随车照管人员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
  (五)未落实“一车一档”制度的。
  第二十九条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校车标牌的用于接送小学生及幼儿的非专用校车,可以继续作为校车使用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应当注销校车许可,收回校车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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