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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6年03月31日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作废】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no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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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文 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六号
发布单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2006-03-31
实施日期:2006-03-31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第二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者1至2人死亡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3至9人死亡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10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单位吊销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第四十一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对生产经营单位给予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资质许可,擅自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或者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中介活动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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