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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湖北省酒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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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批发和零售,应当向当地酒类经营管理部门领取批发和零售许可证。酒类经营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批发和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申领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并具有健全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采购酒类商品时,应索取产品质量标准和法定卫生监督检测机构核发或认可的检查合格证。酒类商品包装上标明优质产品的,须按有关规定,索取优质产品证明。

第十五条酒类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批发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供货。从事酒类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向有酒类生产和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进货。

第十六条本省酒类调出省外,按照省外的规定应实行准运的,各级酒类经营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申请,发给准运证。本省酒类在省内流通,不办理准运证的有关手续。
实行准运制度的省外酒类调入本省,没有调出地准运证明的,应到本省办理有关准运手续后,方可在省内销售。

第十七条持有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按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业务。

第十八条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因名称、地址变更或者合并和撤销的,应在变更或者合并、撤销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许可证变更和撤销手续。
禁止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生产、批发和零售许可证及准运证。

第十九条白酒以外的酒类生产许可证由省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和准运证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酒类生产许可证和批发、零售许可证、准运证的发放管理办法分别由省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和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第二十条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酒类的质量管理。酒类商品的质量,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酒类商品检测机构鉴定。

第二十一条各级酒类经营管理部门和轻工部门应会同同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定期对酒类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应持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进行。酒类生产和经营者应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二条对酒类生产和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向当地轻工部门、酒类经营管理部门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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