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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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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应拒绝使用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七)管道燃气用户按时交纳气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则。

第二十五条未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碾压、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三)挖掘取土、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
(五)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在燃气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

第二十六条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管线等设施,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迁移费用由要求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应及时进行紧急处理,并立即报告燃气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因燃气事故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对设计单位可处以约定收费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可处以工程承包额1%-2%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已取得的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二十九条燃气建设单位未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或者使用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燃气工程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已取得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自供许可证》:
(一)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燃气自供许可证》从事燃气供应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燃气自供许可证》的;
(三)未办理准销手续销售燃气器具的。

第三十一条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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