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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道路交通事故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

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
道路交通事故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正确行使执法权,依法公正、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和减少错案发生,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坚持有错必究的原则,严格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三条 对于错案责任的追究,要根据办案人员主观过错和错案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确定其责任的大小,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条 认定和处理错案都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坚持民主、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错案责任追究由各级公安管理部门执法监督委员会负责实施。
第六条 本规定实用于全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人员及受委托参与检验、鉴定的人员。
第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错案的来源:
(一) 群众控告或来信来访的案件;
(二) 工作中发现的案件;
(三) 有关部门转办的案件;
(四) 上级机关或领导批办的案件;
(五) 其他来源的案件。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错案:
(一) 一般以上交通事故案件不立案处理的;
(二) 无管辖权但又不移送案卷的;
(三) 应当能够收集到的证据没有收集,致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
(四) 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驾驶证不开具凭证或严重超过法定期限的;
(五) 责任认定显失公正的;
(六) 肇事车辆、货物定损和伤残评定显失公正的;
(七) 错误变更、撤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和事故损失定损结论的;
(八) 故意造成技术鉴定错误的;
(九) 强行指定车辆修理厂家修理事故车辆的;
(十) 擅自增加损害赔偿项目、超标准赔偿以及有其他损害当事人利益行为的;
(十一) 对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任人,不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处罚的;
(十二) 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不依法提请人民检查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责任人,而提请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三) 未按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重新评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等法律文书,或者制作超过法定期限10天以上和未及时送达法律文书的;
(十四)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卷而拒不服从或在案卷中弄虚作假的;
(十五) 拒不执行执法监督委员会下发的《纠正道路交通事故错案通知书》的;
(十六) 其他不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错案责任人触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 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执法监督委员会负责全省道路交通事故错案责任的追究工作,并对市(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的错案追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性地开展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道路交通事故错案。
第十一条 执法监督委员会应当根据错案来源材料及时立案,并填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错案登记表》,报主管领导审核后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委员会立案后,可以根据错案的情况向办案单位发出《执法查询通知书》,要求办案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查询结果。
接到《执法查询通知书》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上报查询结果。
第十三条 执法监督委员会在审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错案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处理的各个环节。必要时可以向办案人员和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十四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错案的认定,由执法监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执法监督委员会对经查实认定的错案,应及时发出《纠正道路交通事故错案通知书》,错案单位在接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将纠正结果报执法监督委员会。
第十六条 办案人故意造成错案的,吊销《事故处理证》,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由于办案人过失造成错案的,吊扣《事故处理证》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造成严重后果的,吊扣《事故处理证》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并给予停止执行职务或禁闭。
第十八条 负责案件审核的人员改变办案人的正确意见,或对案件中的明显错误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应该纠正而没有纠正,并签署错误的审核意见,造成错案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事故处理证》;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事故处理证》,并给予停止执行职务或禁闭。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批准人改变办案人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案的,吊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事故处理证》;造成严重后果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事故处理证》,并给予停止执行职务或禁闭。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因鉴定人故意行为造成技术鉴定错误导致错案的,吊销《事故处理证》,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非事故处理人员的,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照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由于办案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的共同责任造成错案的,应视情节分别给予吊扣、吊销《事故处理证》,并给予停止执行职务或禁闭。
第二十二条 对于错案责任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其所在单位接到执法监督委员会发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错案行政处分建议书》后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执法监督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对给予吊销、吊扣《事故处理证》处理的,其所在单位接到执法监督委员会发出的《处理错案责任人决定书》后五日内,应停止责任人的事故处理工作。
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作出的吊销、吊扣《事故处理证》决定,应当报总队执法监督委员会备案。
对给予停止执行职务或禁闭的,按照《人民警察法》和省公安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吊销、吊扣《事故处理证》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后1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执法监督委员会申诉;也可以向上级执法监督委员会申诉。受理申诉的执法监督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对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不服的,按照公安厅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给予行政处分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诉。
第二十六条 市(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所辖区域内发生下列错案的,取消全年度评先资格:
(一) 发生一起办案人因故意行为造成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发生两起办案人因故意行为造成错案的;
(三) 发生三起办案人因过失行为造成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发生四起办案人因过失行为造成错案的。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辖区域内发生下列错案的,取消全年度评先资格:
(一) 发生一起办案人因故意行为造成错案的;
(二) 发生两起办案人因过失行为造成错案的。
第二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错案后,本部门自行查处和纠正的,不影响本单位年度评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错案登记表

附表二:执法查询通知书

附表三:道路交通事故错案审批表

附表四:纠正道路交通事故错案通知书

附表五(一):处理错案责任人决定书

附表五(二)处理错案责任人决定书


附表六:道路交通事故错案行政处分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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