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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发 文 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发布单位: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世美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加速危险房屋的改造,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截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屋。
房屋所有权人(含代管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房屋,禁止擅自开门、改窗、挖洞和附加建(构)筑物及其他有损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市辖各区(不含上街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经常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如发现房屋有险情,应及时向市或者所在地的县(市)、上街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使用权证或其他有关的合法证件。
对于持有加盖无证建筑字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被鉴定房屋的施工技术资料,与被鉴定房屋有关的人防工程情况及给排水、天燃气,暖气等管道的技术资料。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鉴定。对一般建筑物,应当在收到必要的技术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初始调查:查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查阅房屋设计、施工、改建、加固的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二) 现场勘查:对房屋的基础、墙、柱、梁、板、屋架等承重构件进行勘查,并观察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对被鉴定房屋结构的影响以及地形、地貌、排水系统等对被鉴定房屋的影响,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三) 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 鉴定结论:对调查、勘测、检验、计算的全部资料进行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签发房屋安全鉴定文书。
第十二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根据房屋的类别、使用条件、实际承载力等,可分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 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 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补强、加固等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 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物和人身安全的房屋;
(四) 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可能危及相邻建筑物和人身安全的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经市房产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发给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四条 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含两名)鉴定人员参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执行。
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安全鉴定,除执行上款规定标准外,还应参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执行。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使用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设制的鉴定文书,加盖危险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抄送市和所在地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收取标准按照市物价局核定的危险房屋鉴定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仲裁机关或审判机关直接申请或者指定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可以向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一次,并预交鉴定费。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时,应当另派鉴定人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不再退还预交的鉴定费;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退还预交的鉴定费。
第三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经常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汛期,房屋所有权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监督检查,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能够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必须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处理。
房屋所有权人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的,或者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其被鉴定为危险房屋进行排险解危或拆除重建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规划、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五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郑州市城市产毗连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治理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 房屋所有权人有险不查或破损不修的;
(二)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未按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处理的;
(三)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四) 房屋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五) 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一) 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 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 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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