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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4月17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4-17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在本系统内部发布相应的专项气象预报。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并保证制作质量。
        第十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为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鼓励广播、电视台站增加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出次数和时间。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公众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和互联网等公共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具体提取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禁止传播虚假气象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低温冷害、冰雹、暴雨、干旱等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并组织实施。
        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报,上游气象台站应当提供灾害性天气信息,协助下游气象台站做好灾害性天气的预报服务。
        与气象灾害防御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和报告气象灾害信息。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依法组织编制人工影响天气计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可能引起局地气候变化的城市规划、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条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气象灾害保险理赔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
        第二十一条 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交换气象资料,向社会发布适时气象信息。
        外国组织和个人需要在本省境内设立气象观测站点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建站。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所获取气象资料的原始记录,应当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保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管理工作,组织开展雷电灾害的科学技术研究、监测、预警、鉴定,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防雷电装置的检测工作。
        专业从事防雷电装置设计、安装、检测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专业从事防雷电装置设计、安装、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但按国家规定取得建筑设计、建筑安装资质等级和资格条件的单位和人员除外。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仪器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和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国家防雷电设计规范中规定的需要强制安装防雷电装置的建(构)筑物或者场所,以及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应当安装防雷电装置。
        安装防雷电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已安装防雷电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中安装的防雷电装置,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防雷电装置的图纸设计审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与气象活动有关的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气象活动有关的场所和设施;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违法行为有关文件、记录、资料、仪器和设备,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与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三)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四)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未依法使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五)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外国组织和个人设立气象观测站点或者携带气象资料的原始记录出境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拆除气象观测站点及设施,没收所携带气象资料的原始记录,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国内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安装、使用防雷电装置和产品或已安装防雷电装置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应当安装、检测防雷电装置所需费用的一倍至二倍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和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装防雷电装置不合格导致雷击安全事故的;
        (二)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电装置设计、安装、检测的;
        (三)转让、伪造防雷电装置设计、安装、检测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出具虚假防雷电装置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出现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违反国家规定提供气象资料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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