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4月17日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4-17

        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登记内容变更、用作抵押或者报废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该农业机械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相应登记。
        第三十四条 初次申请登记的农业机械,除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于检验的机型外,应当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当对不实行牌证管理的脱粒机、粉碎机、铡草机等固定式作业农业机械的使用者加强安全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农业机械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农业机械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四)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在农业机械的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安装反光牌或者标志灯。
        行驶证、检验合格证应当随机携带。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三十七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车或者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以及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组织营救;未造成人身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察,登记保存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并视情节轻重委托有关部门对事故肇事者和受害人的身体状况或者死者尸体进行检验,做出书面结论,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 对事故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协议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一条 因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肇事者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指定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事故的受害人,并如实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四十二条 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农业机械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农业机械与非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和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由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和行人有过错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责任。
        (三)事故的损失是由非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故意造成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四)肇事者逃逸或者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肇事者负全部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国家投资额或者补贴资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并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返工重作的项目,应当返工重作,并由农业机械经营者承担返工重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返工重作的项目,可以补救的,由农业机械经营者承担补救费用;无法补救的,根据损失程度,按照当地前三年平均产量,以及当时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金额,由农业机械经营者赔偿。
        第四十八条 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载人的;
        (二)违章超载的;
        (三)驾驶没有车辆放大号、反光牌、标志灯和安全销(链)的农业机械的。
        第四十九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二)使用失效牌证的;
        (三)驾驶与本人证件签注准驾机型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四)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或者农业机械驾驶证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的。
        第五十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暂扣农业机械至违章状态消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操作未办理登记手续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者失效的农业机械的;
        (三)醉酒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五十一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
        (一)涂改、转借、伪造驾驶证的;
        (二)无证驾驶农业机械的;
        (三)造成农业机械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或者造成大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扣农业机械,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手续,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暂扣的农业机械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暂扣的农业机械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坏。
        第五十三条 在省农垦、森工系统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省农垦总局、分局、农场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林业局处罚。
        第五十四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不遵守农业机械生产备案程序,擅自降低生产标准的;
        (二)不依据农业机械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结果,擅自发放推广鉴定证的;
        (三)擅自推广没有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化技术的;
        (四)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的;
        (五)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农业机械驾驶证的;
        (六)违法扣留农业机械、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七)使用或者损坏依法扣留的农业机械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所有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自走式动力农业机械,从事农事活动或者上道路行驶,其牌证管理由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
        第五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间和场院从事农事活动中发生的事故。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一九九六年七月六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