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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4月17日

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4-17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作为一项长远发展战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财政状况和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对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按照规定需要市(行署)、县(市、区)匹配资金的,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配套资金。
        农业综合开发、农村扶贫开发、以工代赈、新农村建设、节能减排、农村新技术研发等资金可以适当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化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建设,支持其开发、生产和营销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并依法保护投资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以及节能技术、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税收优惠等政策。
        兴建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施的具体优惠政策,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的人才培养,通过多种形式培养技术骨干和实用人才。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增设农村可再生能源相关专业,培养专业人才。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需要,建立健全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技术指导、安全管理等公益性服务。
        科研单位、科普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技术指导、科学普及和咨询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对已建大型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应当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市场化运作,对分散的户用项目,应当逐步实行物业化管理。鼓励企业或者个人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的管理和经营。
        鼓励组建各种类型的专业化服务组织和服务网点,为农民提供优质服务。
        各地对各类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操作和使用制度。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试验、示范和技术改造工作,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组织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科技开发、技术推广、宣传教育、培训、科学技术普及、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五)会同有关部门执行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标准,协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质量监督、市场规范和安全监管;
        (六)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情况和农村相关节能减排工作的综合统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应当执行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和专业技术标准:
        (一)单池容积二百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四百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年产五千吨以上的生物质固化工程;
        (四)一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伏电站、五千瓦以上十千瓦以下的风力发电站;
        (五)集热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系统;
        (六)其他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
        第三十二条 从事规模化户用沼气池、秸秆气化集中供气、集约化养殖场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专业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等级和资质,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和施工,并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的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具备相关资质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技能培训,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统计报表制度,调查统计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情况。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和数据;涉及商业秘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申请项目时承诺配套的资金不予落实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落实。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调减或者终止下一年度的项目投资计划。对弄虚作假套取项目资金从事其他活动,或者有其他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计划的;
        (二)对需要进行技术审核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未依法进行技术审核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利用职权限制或者阻碍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或者引进省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未予备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截留、挪用和侵占专项资金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和侵占的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兴建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未经技术审核或者备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未经审核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备案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安全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农村能源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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