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22号令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除煤矿)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以及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和从业信息识别卡方可执业。未取得资质证书和职业资格的机构、人员,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甲级资质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审核,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市(地)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级安全监管局)审核,省安全监管局审批、颁发证书。
第五条根据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需要,设置安全评价机构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取得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省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业务范围。
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由取得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省安全监管局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信息网(http://www.hlsafety.gov.cn/)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评价机构名称、业务范围等相关信息及变更情况和外省甲级机构在本省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备案名单,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证书,应当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中规定条件和程序,将有关申报材料报省安全监管局审核,审核通过后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
第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的认定,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数额为准。固定资产的认定,应提供国家认定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评估证明;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250平方米,其中档案室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具有必要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支撑条件,除通用设备外,应根据所申请的业务范围,按照实际需要自行选配专用设备,并与相关单位签订技术支撑协议以满足该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工作要求;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四)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五)法定代表人通过二级资质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
(一)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申请机构法人证书正、副本彩色扫描件;
(三)内部管理制度、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材料彩色扫描件;
(四)工作设施、设备目录(包括办公设备、与申请业务范围相匹配的装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