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严格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做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依据《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以下简称《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做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煤安安监[2007]4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黑龙江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股份公司等及所属煤矿,以下统称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煤矿企业申请行政许可、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变发和管理、驻地安全监察分局(站)实施属地监察的原则。
一、申报对象
第一条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中央直接管理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
二、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井工煤矿入井检身制度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领导干部下井带班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各工种操作规程。
第三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
第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配备救护装备。
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当与邻近有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
第十条煤矿企业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企业劳动定员标准。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的所属煤矿(井工矿或井、露天矿)除应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至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由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后,经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从业人员依法由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五)制定符合实际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六)井工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2.在用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其中: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3.每年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有各煤层的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结果;
4.矿井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
5.矿井必须装备安全监控系统,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和维护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相关规定的要求;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或井下临时抽放瓦斯系统;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定期校验并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 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