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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4月17日

鸡西市煤矿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发 文 号:鸡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单位:鸡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规范和加强全市煤矿安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鸡西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煤矿企业(不含鸡西矿务局直属国有矿井)的安全生产和管理,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鸡西市煤炭管理局负责全市煤矿安全生产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章 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市直煤炭企业对其资源范围内各类煤矿的安全生产负责监督管理。煤矿变更隶属关系的,由接收方提出申请报告,到市煤管局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转移审批手续。

第五条 各类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本企业安全工作实行全方位管理,对煤矿安全生产现场进行不间断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办矿单位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负责监督管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深入矿井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把关,促进煤矿实现安全生产。对非法煤矿,电力部门不得供电,工商部门不准为其办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火工品使用准运证,物资部门不准供应火工品,地矿部门不得为其核发年检采矿许可证,煤炭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生产许可证,经营企业不准经营非法煤矿生产的煤炭。

第八条 各级煤炭主管都门要建立健全安全监察管理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市各类煤矿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类煤矿企业实行矿长负责制,企业行政一把手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分管副职具体负责对本企业日常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第三章 安全制度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煤炭、劳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监督检查管理制度。做到任务明确,工作范围清晰,责任落实到位。

第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领导和各工种安全生产责任制,配齐配足安全管理检查人员。井下安全生产实行瓦检员、安监员和安全监察员“三员”负责制,瓦检员、安监员对井下安全负责,安全监督员由所在地煤炭主管部门派驻,对瓦检、安监及有关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实行动态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向派驻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全市各类煤矿均应建立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煤矿向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缴纳二至五万元的安全风险抵押金,用于煤矿事故的紧急抢险救灾。事故处理结束后,由该煤矿补齐所用的抵押金。煤矿关闭时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煤矿企业必须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各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伤亡事故和重大财产事故逐级报告制度。

煤矿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与重大财产事故,发现事故的人员必须立即报告矿井有关负责人和矿长,有关负责人和矿长必须立即向其主管单位和当地煤炭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市煤管局信息中心报告,报告时间最迟不超过2小时。市煤管局信息中心接到事故报告应立即向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报告时间最迟不超过3小时,其中重、特大事故必须分别在6—10小时内续报书面详细报告。各级煤炭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立即向同级政府主管领导和同级政府总值班室有关部门通报事故情况。

第四章 安全技术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配备专(兼)职熟悉采掘通风业务的技术负责人(具备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对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尊重和支持工程技术人员提出的各项合理化要求和意见。其聘任技术人员的简历表、协议书、职称证书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应在县(市)、区煤炭局存档。

第十四条 所有生产矿井必须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生产条件变化或改变开拓部署时,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生产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年检。矿井改变其开拓部署的技术改造设计,必须由矿井所在地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煤管局审查批准,其他技术改造设计由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各类煤矿必须有实测的能反映矿井实际情况的图纸。国有煤矿有《井田地质地形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排水系统图》、《供电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其他煤矿有《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工程应每月测量上图一次,每季度报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进行交换一次。

第十六条 煤矿采掘工作面在开工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报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审批,并在开工前认真学习贯彻。采掘工程必须按作业规程施工,工作面发生变化时,应修改作业规程,待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煤矿应编制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并报县 (市)、区煤管局审批备案。

第十八条 煤矿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和改造计划的同时,应编制安全技措计划。由办矿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矿 (井)长组织实施。县(市)、区煤管局每年组织一次审查。

第五章 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煤矿生产建设施工应严格遵守《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技术操作规程》和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筒称三程一标)。

第二十条 矿井必须加强采掘工作面的支护和顶板管理。

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两个畅通无阻的安全出口,分别通到进风和回风巷道;必须按作业规程的规定及时支护,严禁空顶作业;必须及时回柱放顶,控顶距离超过规定时禁止采煤。

掘进工作面应设支护支架,工作面到永久支护之间,必须使用临时支架或金属前探支架,严禁空顶作业。在坚硬和稳定的煤、岩层中,确定巷道不设支架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矿井不得采用局部通风机做为主要通风机使用,必须保证井下有足够的风量。主要通风机不得任意停、开或正压通风,特殊情况需要停风或正压通风时,必须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并经县 (市)、区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矿井停风井下必须停电撤人。

矿井必须加强井下局部通风管理。采掘工作面应采用独立通风,当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可采用串联通风,但串联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掘进巷道应采用局部风机通风,不得采用扩散通风。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和启动装置必须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回风口不得小于10米。局部通风机的收吸风量,必须小于全风压供给该处的风量,以免发生循环风。

第二十二条 矿井必须有两个能使人员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相邻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经过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开采煤层层位和边界,并按规定留足保安煤柱,严禁开采和破坏保安煤柱或越界开采。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煤管局每年必须组织进行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等级鉴定工作,并将鉴定结果报市煤管局审批,报省煤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矿井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瓦斯检测器 (理研、便携、报警矿灯)、氧气检测仪、风表等仪器仪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校验。

第二十五条 矿井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选用井下电气设备。除总进风巷以外的井下所有地点都必须选用矿用防爆型(增安型)电机和电气设备。除低瓦斯矿井总进风巷以外的井下所有地点都必须选用矿用防爆型(增安型)照明灯具、通信装置、仪表仪器。

第二十六条 矿井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选用安装运输、提升设备。生产矿井立井升降人员使用罐笼必须安装防坠装置。斜井垂深超过50米时,采用人车运送人员必须安装防跑车装置。矿井必须建立上下井人员乘车(罐)或行车不行人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严禁矿井在水体下开采。矿井开采接近水体时,要经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留设防水隔离煤(岩)柱,防止透水。

矿井防水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探放水必须编制设计安全措施,经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采掘工作面或其它地带内发现透水预兆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迅速报告矿井技术负责人,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矿井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制定地面与井下的防火制度和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井下禁止使用汽油机和柴油机,严禁吸烟和烤火,严禁使用灯泡和其他电器取暖,严禁明火明电照明,不得从事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如果必须在主要进风道和井口房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每次都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矿长指定专人在现场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矿井井下任何人发现火灾时,应视火灾性质、灾区通风和瓦斯情况,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直接灭火,并迅速报告矿长及有关人员。现场负责人应将所有可能受火灾威胁地点的人员撤离危险区域,并立即组织人员利用现场的一切工具和器材进行灭火。电器设备着火时,必须首先切断电源,切断电源前,只能用不导电的工具灭火。井下火灾不能直接灭火时,必须封闭火区。

第六章 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市、县直属国有煤矿(处级)矿长由省煤管局培训考核发证。

其他煤矿矿长(含国有煤矿企业所属小煤矿)由市煤管局培训考核发证,并每年进行一次年审考核。经考核不具备矿长资格的经营者,取消其矿长资格,并由另聘合格人选指挥煤矿安全生产。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由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和省、市直国有矿负责培训考核发证,并每年进行一次年审考核。

煤矿井下采掘工及辅助工,由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考核发证,并每年进行一次年审考核。

第七章 安全资金

第三十一条 各类煤矿必须保证投入足够的安全资金,按规定上齐安全设备、设施和监测检查仪器,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

乡镇煤矿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按原煤实际产量提取维简费,列入成本。吨煤提取8.7元,其中,75%由煤矿留用, 25%上交省、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维简费的提取、上缴及使用要在财务帐面列专项记录。各级审计部门和煤炭管理部门将定期检查煤矿提取和使用维简费情况。

第三十二条 维简费工程项目实行逐级审批验收制度。煤矿自留维简费项目由矿长审批,报县(市)、区煤管局备案;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维简费项目由煤矿提报,县 (市)、区煤炭主管部门审批,报市煤管局备案;市煤管局维简费项目由县(市)煤炭主管部门提报,市煤管局审批,报省煤管局备案,重大维简费项目由市煤管局提报;主管副市长或省煤管局审批。维简费工程竣工后,由审批部门负责验收。

第八章 安全事故的分类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煤矿事故分类:

(一)轻伤事故:指发生轻微伤害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指含有重伤,但没有人员死亡的事故;

(三)一般事故:指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事故;

(四)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

(五)特大事故:指一次死亡10至29人的事故;

(六)特大恶性事故: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

第三十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权限:

(一)重伤以下事故,由煤矿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

(二)一般事故,由市煤管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和处理。

(三)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特大恶性事故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部门和权限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即发生事故的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的主要责任者不处理不放过;预防同类事故发生的措施不落实不放过;干部、职工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三十六条 煤矿发生事故由县(市)、区和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分别书面上报市煤管局,报告应写明发生事故煤矿的名称、隶属关系、事故等级、死亡人数及姓名、性别、工种、工龄、年龄等,由市煤管局统一上报省煤管局和市政府。

第九章 抢险救灾

第三十七条 煤矿发生事故后,煤矿企业必须按照抢险救灾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抢救受伤害人员,制止事故蔓延扩大。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赶到观场.成立事故调查领导小组,(下设安全保卫组、抢险救灾组、事故调查组、事故鉴定组和善后处理组等),负责维护现场治安、控制犯罪嫌疑人、抢救遇难人员、事故调查等具体事宜,对事故进行有秩序地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煤管局组建鸡西市矿山救护队,负责全市地方国有和乡镇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市煤管局信息指挥中心,负责协调各煤矿企业救护队,建立全市煤矿事故抢险救灾服务网络。

第十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煤矿企业违反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发生伤亡事故,由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煤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乡镇煤矿的,由煤炭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获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上岗的,责令改正,每有一人,由劳动主管部门处以煤矿企业二百元罚款。对弄虚作假的,加倍处罚,一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四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煤矿企业四万元罚款。在岗人员中,有30%以上未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三条 乡镇煤矿未绘制《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的,由煤炭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四条 乡镇煤矿未按规定期限向煤炭主管部门报送交换图的,由煤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五条 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及改扩建矿井未申请办理煤矿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煤炭主管部门处以一至二万元罚款;擅自投产的,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第四十六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进行煤炭生产的,处以二万元至四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生产中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限期停产整顿。超过三个月仍达不到条件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拒绝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或经年检不合格而不按期整顿或经整顿达不到条件的,处以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转让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条 伪造、冒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以五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第五十一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在煤矿建设和生产作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劳动主管部门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用于采掘、支护、运输提升、供电、照明、通讯、通风、防治瓦斯、防排水、爆破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规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的,每有一项,处以煤矿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报警器、自救器、安全帽、防护服等防护用品和救护器材的,每有一项,处以煤矿企业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器、测风仪、测尘仪等各种安全仪器仪表的,每有一项,处以煤矿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对机电设备、矿用器材、安全检测仪器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维修,并未建立技术档案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对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带电作业的,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井下采掘未编制作业规程或者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进行管理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进入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未经管理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在有瓦斯突出、冲 击地压、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以及在水体下面和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下面从事开采活动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未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采取预防措施的,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规定,在有透水可能性以及发现透水征兆的地点采取探、放水措施的,处以矿山企业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八)矿井通风系统、通风瓦斯管理制度和井下风量、风 质、风速、作业环境的气温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九)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地点未采取防尘措施,粉尘 浓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井下作业地点风动凿岩机干打眼的,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矿山企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足规定数额的,责令改正。不足规定数额80%的,处以矿山企业一万元罚款;不足规定数额65%的,处以矿山企业三万元罚款;不足规定数额50%的,处以矿山企业五万元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未按照规定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故意隐瞒事故或者隐瞒事故真相的,处以矿山企业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的,责令其接受检查,并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具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 依据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除外)。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报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所列行政处罚,除本规定中有明确规定外,均由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的部分,如国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如有与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相违背的,以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为准。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煤炭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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