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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1月17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20号
发布单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01-17
实施日期:2014-03-01

        (二)道路设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在慢速车道内行驶;
        (三)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四)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五)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或者人行横道、施工地段停车;
        (二)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
        (三)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内,非使用上述设施停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参与道路赛车。
        禁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第三十七条 客运车辆应当在客运站场统一发班,不得在站场外上下客。客运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对进站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得允许超员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公路客运车辆驶出站场。
        货运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对车辆配载,不得允许超限超载的货车驶出站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交付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运输单位或者驾驶人承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货物,不得将货物交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驾驶人承运。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货运机动车载运易遗洒、飘散的载运物,应当采用密封车厢或者采用其他措施封盖严密。
        第四十条 机动车安全带应当保持齐全有效。驾驶和乘坐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
        驾驶和乘坐摩托车应当佩戴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时驾驶摩托车。
        第四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只准搭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二)1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三)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携带行驶证;
        (四)电动自行车搭载人数不得超过1人;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就近指令警力赶赴现场处理事故,清理现场,恢复交通。当事人不配合或者遇有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相关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影响通行的,现场清理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道路上或者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等候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一)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为逃避法律责任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
        (二)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
        (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受伤人员先行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支付而推诿、拒绝、拖延救治。
        第四十六条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与肇事车辆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协商先行垫付。肇事车辆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拒绝垫付或者垫付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支付或者垫付:
        (一)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二)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七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提取和封存有关单位记载的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伪造、隐匿、转移、销毁。
        第四十八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物品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五十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交由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及时交付。
        第五十一条 拼、组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其车辆损失不计入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交通事故应急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内容,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依法追究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改善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部门完善联合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超速运输和路面执法协作工作机制,加强车辆超限超载超速运输的综合治理。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加强路面巡查执法监管,并将巡查路线和责任人员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安排警力上路巡查,并在交通高峰时段增派警力,及时纠正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疏导交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依照有关规定聘用交通协管员。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在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任何费用。
        禁止任何国家机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禁止将罚款数额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拨付经费挂钩,禁止以罚款数额作为交通安全管理考核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运输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职能划分负责公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城市道路及其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有序。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登记、检验,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质管理,负责拖拉机等农业机械驾驶人考试、发证、审验和安全教育等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对道路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装车辆以及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成品、配件等行为。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众提供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信息。
        第五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安全和法制教育内容,督促各级各类学校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情节轻微,自愿接受教育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免于处罚。
        第六十一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不服从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通行;
        (二)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
        (三)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四)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或者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五)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
        (六)追车、扒车、强行拦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七)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八)进入高速公路或者禁止行人通行的立交桥及其他桥梁;
        (九)在机动车道内穿行,兜售、发送物品。
        第六十二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二)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三)乘坐摩托车未正向骑坐;
        (四)向车外抛洒物品;
        (五)车辆未停稳时下车。
        第六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通行;
        (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不让交通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三)在行车道内停车滞留或者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四)逆向行驶,或者划有非机动车道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五)在道路上2人以上骑行、驾驶独轮自行车或者驾驶不符合标准的自行车;
        (六)在路段上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的,不从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推行横过机动车道;
        (七)牵引或者攀扶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被机动车、非机动车牵引;
        (八)驾驶没有鸣笛设备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
        (九)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十)双手离把、扶身并行、互相追逐、超速行驶、曲折竞驶;
        (十一)进入高速公路或者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和其他桥梁;
        (十二)驾驶擅自改装的非机动车;
        (十三)驾驶依法应当注册登记而未经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
        (十四)驾驶未安装制动装置或者制动装置失效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十五)饮酒、吸毒后驾驶。
        第六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影响道路通行的处30元罚款;有本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有本条第九项至第十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有第十九项至第二十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不低速通过,或者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或者在有限速标志时超速行驶;
        (三)车厢内放置物品超出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或者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车身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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