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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海南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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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1990年9月1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渡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内河、水库、港湾及沿海岛屿设置的乡镇渡口。
第三条 市、县交通局是乡镇渡口的主管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辖区内渡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以下各级公安部门应负责渡口治安管理,协助维护渡口秩序。
第五条 渡口的设置或选移应由设置单位或个人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报当地港航监督部门审核,经市、县交通局批准(跨市、县的由有关市,县交通局共同审批),并报市、县公安局备案。
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由批准部门发给渡口设置许可证。
第六条 渡口必须设置码头、台阶、牢固的系缆桩、跳板或其他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安全设备、候船设施等;夜间营运的渡口应设有照明设备。
第七条 渡口的收费标准和渡运价格,由经营单位或个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县交通局会同物价部门审批。
第八条 营运渡船的船主经营渡口,渡船时必须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同意后报市、县交通局审批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凭该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发给船舶营业运输并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按照“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市、县交通局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对渡口和渡船的安全负责,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渡船实行承包时必须落实安全措施,严禁无证人员驾船渡运。
第十条 渡船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丈量检验合格,核定装载定额,取得渡船检验证书,并向港航监督部门登记,领取渡船登记证书后,方可参加渡运,严禁无证渡运。
第十一条 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护栏,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必要的工具、勘划载重线标志,并在明显处标明船名和核定的装载定额。
第十二条 新造或改造机动渡船,必须将设计图纸及稳性等资料送船舶检验部门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十三条 渡船应按配额规定配备合格船员(驾驶员、渡工),船员必须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并经过培训,经港航监督部门考试合格取得船员证或渡工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四条 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确保船舶经常处于良好适航状态,配够合格的船员,定期维修,按期申请检验,严格按核定的装载定额渡运,严禁无证驾驶船舶和超载渡运。
必要时渡口经营人应根据客流需要配备渡口管理服务人员,以维护渡口秩序,保持渡运正常运行。
渡船舶必须严格遵守《渡工守则》。乘客必须严格遵守《乘客守则》。
第十五条 需要用非渡船临时运载乘客,应向船检部门申请检验,领取临时乘客定额证书后可方可渡运。
第十六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事故,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者,由发证部门扣留和吊销责任人的证书和营业执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触犯刑律者,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者,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 罚款标准按海南省水上交通违章处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渡口设置许可证、渡船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设置渡口呈报表和渡工证书由省港航监督局按交通的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农、林场、水电站、旅游区与非渡运经营活动所设的渡口,由主办单位负责其渡口和渡船的规划建设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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