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营造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提高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包括房屋建筑、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配套工程、装修工程,建(构)筑物拆除、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施工活动和临时建设占用的场地。
第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实施统一的监督协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房屋建筑、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工程、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配套工程、建(构)筑物拆除、设备安装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前述工作的具体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上进行挖掘、临时施工占用等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安全监督、劳动保障、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将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临时用地的地点和范围等相关事项书面告知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适时组织城市管理、园林、安全监督、劳动保障、卫生、质量与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和专项执法检查。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档案为基础的建筑业诚信评价信息系统。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实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工作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纳入信用档案。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规定,被有关部门认定有违法行为或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得超出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临时占用道路、临时用地范围。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环境和卫生等管理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建设、监理单位依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统一协调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
分包单位应当在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
建设工程实行专业分包的,建设单位应当统一协调管理,各施工单位按照承包范围分别负责相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该费用应当用于建设工程安全防护用具和设施购置,安全生产条件改善,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措施及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相关的开支。
建设工程需招标投标的,应当将前款规定之费用单列为不可竞争费用。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资金监控银行,对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实行监控。
建设单位应当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金监控银行签订三方监控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将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存入资金监控银行设立的专项账户,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应当依法办理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安全施工措施方案;
(二)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存入专项账户的有效凭证;
(三)建设单位依法确定的施工单位依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有效凭证;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确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的名单;
(五)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