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香港)

发 文 号:1991年第13号法律公告
发布单位:1991年第13号法律公告
人索偿的诉讼的第三者通知,已向基金发出,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否则不得在任何香港法院提起上述索偿诉讼。
(2)在第(1)款中,“第三者通知”(third-partynotice)是指第27(1)及(2)条所述的一类通知。
(3)如有事故造成排放或逸漏事件,因而产生根据本部向基金索偿的权利,则索偿诉讼必须在该事故(如事故超过一宗,则指首宗)发生后6年内提起,否则不得在任何香港法院提起。
(4)不论第(1)、(2)及(3)款有何规定,任何人根据第26条提起诉讼以执行基金根据该条须弥偿他的法律义务,该诉讼须于他首次获悉以下其中一种情况后6个月内提起,否则提起该诉讼的权利即告终绝:第一种情况是他被人根据第Ⅱ部的条文起诉(即执行法律责任的诉讼,而他正就该法律责任寻求弥偿);第二种情况是他被人根据香港以外地区实施《法律责任公约》的相应法律条文起诉。
29.代位权及追索补偿权
(1)对于根据第25(1)(b)条付出的款项,基金借代位取得获偿人可对船东或担保人行使的权利。
(2)基金在第(1)款下的权利受它在第26条下的法律义务所规限,该义务是指基金须就船东或担保人没有履行的任何部分法律责任,弥偿该船东或担保人。
(3)对于——
(a)根据第25(1)(a)或(c)条付出的款项;或
(b)根据第26条付出的款项,船东、担保人或其他人在他对有关损害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方面拥有的追索补偿权或代位权,由基金借代位取得。
(4)对于由政府付出作为污染损害补偿的款项,政府借代位取得获偿人根据本部可对基金行使的权利。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第Ⅳ部 杂项
30.法团犯罪
凡法团犯了本条例下的罪行,而该罪行已证明是——
(a)在该法团的董事、经理、秘书、其他职位相若人员或其用意是以上述身分行事的人同意或默许下犯的;或
(b)由于上述的人的疏忽所致,则该人及该法团同属犯该罪行,均可因而被检控及受罚。
31.收费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借根据本条或《商船条例》(第281章)订立的规例,订明就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证明书或根据本条例提供的服务或设施而须缴付,但未有根据本条例其他条文订明的收费。
(2)根据本条例订明的各项收费——
(a)可订在足以收回港口管理开支的水平,而无须因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为提供某项证明书、服务、设施或物品,所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行政或其他支出的数额而受限制;上述港口管理开支是指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处理香港船舶、香港港口、在香港水域内的船舶及水上交通的管理、规管或控制事务方面,所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一般开支;及
(b)在不影响(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可按大小不同的船舶(不论是以吨位、长度或其他标准划分),或按不同级别或种类的证明书、服务、设施或船舶,订定不同的数额。
32.修订、保留及废除
(1)《油类污染(强制保险)规例》(附录ⅠAV1页)开列于附表2第Ⅰ部第1栏的条文,按该部第2栏开列的范围及方式修订,而该等规例经修订后——
(a)不受第(3)款指明的废除影响而继续有效;及
(b)为所有目的,均须视为由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15或16条订立的。
(2)—(3)(已略去)
(4)任何证明书或通知书如是——
(a)在香港发出;
(b)相应于第10(3)、16(1)或24(1)条有所规定的证明书或通知书;及
(c)在紧接本条例的生效日期之前已有效,则不受第(3)款所指明的废除影响而继续有效,其效力一如它是根据第10(3)、16(1)或24(1)条发出的。
附表1 基金的法律责任的总限额〔第25(9)条〕
《基金公约》第4条——第4、5及6款
(中文译文)
4.(a)除本款(b)段另有规定外,基金根据本条须就任何一宗事件付出的补偿款项总额须加以局限,使该总额加上根据《法律责任公约》而为在缔约国家领域内造成的污染损害所实际付出的补偿数额,其总和(包括基金依据本公约第5条第1款有责任弥偿予船东的数额)不得超过4.5亿法郎。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b)由于有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自然现象引致污染损害,而根据本条须由基金付出的补偿款项总额,不得超过4.5亿法郎。
5.凡向基金提出而已胜诉的索偿的款额超过基金根据第4款须付的补偿款项总额,则在分配可供作补偿用的款项时,各索偿人的已胜诉索偿额的比例,须与他们根据《法律责任公约》及本公约取得的实际补偿数额的比例相同。
6.基金大会在考虑到已发生的事件的经验(特别是事件所引致的损害程度),以及考虑到币值的变化后,可决定将第4(a)及(b)款所指的4.5亿法郎的数额更改,但更改后的数额绝不得超过9亿法郎,亦不得低于4.5亿法郎。更改后的数额适用于在决定更改之日以后发生的事件。
附表2〔第32条〕(已略去)
附件下载:会员登录 点击此处下载附件: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