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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香港)

发 文 号:1991年第13号法律公告
发布单位:1991年第13号法律公告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香港)
目 录
条次
第Ⅰ部 导言1.简称2.释义3.公约缔约成员证明书4.吨位的计算
第Ⅱ部 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强制保险5.第Ⅱ部的释义6.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7.在若干情况下无须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8.限制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9.局限根据第6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10.向法院申请局限法律责任11.有关在设立局限基金后执行清付索偿的限制12.船东与其他人同时承担的法律责任13.在香港以外设立局限基金14.根据第Ⅱ部提出索偿的权利的终绝15.强制就油类污染法律责任投保16.由处长发出证明书17.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偿的权利18.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及外地判决的注册19.军舰等20.在第6条不适用的情况下须对预防措施费用承担的法律责任21.保留提起追索补偿诉讼的权利
第Ⅲ部 国际油污赔偿基金22.第Ⅲ部的释义23.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24.取得资料的权力25.基金对污染损害承担的法律责任26.弥偿予在基金公约地区注册的船舶的船东27.判决的效力28.根据第Ⅲ部提出索偿的权利的终绝29.代位权及追索补偿权
第Ⅳ部 杂项30.法团犯罪31.收费32.修订、保留及废除附表1 基金的法律责任的总限额附表2 (已略去)
本条例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因载油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造成污染而作的补偿;船东的法律责任;有关该等法律责任的强制保险;油类进口商及其他人付予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的分担款项;在若干情况下该基金对油类污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该基金向船东作出的弥偿;及上述各事项的附带或有关事项。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1991年1月15日]1991年第13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污染损害”(pollution damage)指由于载油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不论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在何处发生)引致污染,因而在该船以外造成的损害,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及由预防措施造成的损害;
"地区”(country)包括任何领域;
"《法律责任公约》”(Liability Convention)指于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公开接受签署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法庭”、“法院”(cour)指高等法院或一位高等法院法官;
"贮油站”(terminal installation)指任何用以贮存散装油类,而可从水上运输工具接收油类的场地,包括位于离岸地方而与该类场地连接的设施;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指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指国际货币基金所采用的称为特别提款权的会计单位;
"船”、“船舶”(ship)指装载散装油类货物的各类可在海域航行的船只或海上船艇;
"船东”(owner)就一艘船舶来说,指注册为该船船东的人;如没有这项注册,则指拥有该船的人;但如船舶属一个国家所有,而由一个注册为该船操作人的人操作,则指该人;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
"《基金公约》”(Fund Convention)指于1971年12月18日在布鲁塞尔公开接受签署的《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
"费用”(cost)包括开支;
"散装”指用油仓、船舱或船舶其他部分装载,而并无装入其他容器或包装内的;
"预防措施”(preventive measures)指任何人在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后,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合理措施;
"损害”(damage)包括损失。
(2)为本条例的目的,凡有超过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由同一事故所引致,或由同一起因的一系列事故所引致,须当作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处理;但在首宗该等事件发生后所采取的措施,则须视为是在排放或逸漏事件之后采取。
(3)在本条例中,凡提及的任何地区的范围均包括该地区的领海。
3.公约缔约成员证明书
如有一份由总督签署的证明书,证明其内指明的国家——
(a)就该证明书内指明的地区来说,是《法律责任公约》的缔约成员;或(b)就该证明书内指明的地区来说,是《基金公约》的缔约成员,即该证明书即属它所载事项的确证,且在根据本条例进行而与它有关的诉讼中,一经出示,即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需进一步证明。
4.吨位的计算
为本条例的目的,船舶的吨位须按以下方法确定——
(a)凡船舶的注册吨位已按照或可按照《商船(吨位)规例》(附录ⅠAB1)加以确定,则经这样确定的注册吨位便是该船舶的吨位,而无须按该规例规定减去推进机器舱位所占吨位;
(b)凡船舶属于某级别或种类,而《商船(吨位)规例》未有对该级别或种类作出规定,则有关船舶的吨位须当作是其所能装载的油类重量(以2240磅为1吨的吨数显示)的40%;
(c)凡船舶的吨位不能按照(a)或(b)段确定,处长如在任何诉讼中接获法庭指示,指示他以证明书证明他根据在指示内指明的证据而认为该船如可妥为测量,便可按照(a)或(b)段确定的吨位,则他须遵从指示发出上述证明书;而该证明书内所述吨位,须当作是该船的吨位。
第Ⅱ部 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强制保险
5.第Ⅱ部的释义
(1)在本部中——"公约地区”(Liability Convention country)指受《法律责任公约》约制的地区;及"公约国”(Liability Convention State)指《法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家。
(2)就因船舶排放或逸漏所载油类而引致的污染损害来说,在本部中凡提及该船船东,均指在引致排放或逸漏事件的事故发生时该船的船东;如有超过一宗该等事故,则指首宗事故发生时该船的船东。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3)在本部中凡提及《1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U.K.),均指该法令中适用于香港的条文。
6.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
(1)凡在船舶装载散装低挥发性油类货物时发生事故,以致所载的低挥发性油类(不论是否属于货物的一部分)从船上排出或逸出,则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该船船东对因此而在香港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2)凡——(a)有法律责任根据第(1)款产生;及(b)引致该项法律责任的排放或逸漏事件,亦在香港以外另一公约地区范围内引致污染损害,则有关船舶的船东亦根据第(1)款对该等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一如该等损害是在香港发生的。
(3)凡低挥发性油类是从2艘或以上的船舶排出或逸出,而——(a)每一艘船的船东均根据本条承担法律责任;但(b)如无本款规定便由每一船东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按情理不能与由其他船东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分开,则由全体船东根据本条对该损害的全部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每一船东与其他船东共同承担。
(4)《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第21条,适用于虽不是某人过错所引致,但根据本条由他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一如该损害是由他的过错所引致的。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7.在若干情况下无须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
曾排放或逸漏低挥发性油类的船舶的船东,如能证明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a)由战争、敌对行为、内战、叛乱或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自然现象所引致;或(b)完全由他人意图造成损害而做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而该人并非该船主的雇员或代理人;或(c)完全由于负责维修灯号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该职能时的疏忽或不当作为所引致,即无须根据第6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8.限制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
凡在船舶装载散装低挥发性油类货物时发生事故,以致所载的低挥发性油类(不论是否属于货物的一部分)排出或逸出,则不论船东是否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a)对该条所述的污染损害,他无须承担该条以外的法律责任;及(b)该船东的雇员或代理人,以及在该船东同意下进行海难救助行动的人,均无须对该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9.局限根据第6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凡船东因排放或逸漏事件而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而该事件不是由其实际过错所引致,亦不是由他参与造成,他可按照本条例局限该法律责任;如他这样做,则其法律责任(即他因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而根据第6条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总额)不得超过——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a)按该船吨位计算所得的特别提款权单位(每吨申算为133个特别提款权单位);或(b)14,000,000个特别提款权单位,二者之中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10.向法院申请局限法律责任
(1)凡船东已经或被指称已经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可遵照法院规则向法院申请将该法律责任局限至按照第9条厘定的数额。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2)法院接获该类申请后,如认为申请人已承担该项法律责任及有权将它局限,则须厘定该项法律责任的限额及指示将该限额款项缴存于法院,并须——(a)厘定在限额以外,因该项法律责任而须付予本条下的诉讼中的数名索偿人的数额;及(b)指示将已缴存于法院的款项(或该款项中不超过法律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索偿人的索偿比例分配给他们,但须受本条以下条文规限。
(3)按根据本条厘定的限额缴存于法院的款项,须以港元缴付,而——(a)为了将该等款项由特别提款权单位转换为港元,金融管理专员可用证明书证明在某一日中,某港元数额须当作相等于在第9条中以特别提款权显示的数额;(b)如金融管理专员本人或别人代表他签署(a)段所指的证明书,则该证明书即属其所载事项的确证,且在根据本条例进行而与它有关的诉讼中,一经出示,即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需进一步证明。
(由1992年第82号第44条修订)
(4)在本条下的诉讼中提出的索偿,须在法庭指示的期限内或法庭准许延展的期限内提出,否则不得提出。
(5)凡有人付款,以完全或局部偿付对第(1)款下的法律责任范围内的污染损害提出的索偿,而付款人是——
(a)船东或在第17条称为“承保人”的人;或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b)已经或被指称已经根据第6条以外对该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而凭借《1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U.K.)有权局限与船舶有关的法律责任的人,则在本条下的诉讼中所作的分配方面,付款人在该款项的范围内所处的地位,与收款人在没有本款的情况下便会处的相同,而分配亦须按这样作出。
(6)凡须承担第(1)款所指的法律责任的船东,曾自发地作出合理牺牲,或曾自发地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以防止或减低属于或可能属于该法律责任的范围内的污染损害,则在本条下的诉讼中所作的分配方面,他所处的地位,与如他已就该法律责任,在索讨一笔相等于该项牺牲或措施所费数额的补偿的诉讼中胜诉便会处的地位相同,而分配亦须按这样作出。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7)法庭在考虑到以后可能在香港以外的法院提起并胜诉的索偿后,如认为适当,可将该笔作分配用的款项中它认为恰当的部分延迟分配。
11.有关在设立局限基金后执行清付索偿的限制
凡法庭裁定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有权将该项法律责任局限在某一数额,而该人已将不少于该数额的款项缴存于法院,则——(a)法院须下令发还与就该项法律责任提出的索偿有关而扣押的船舶或其他财产,或下令发还为避免该等物品遭扣押或为使该等物品在遭扣押后得以发还而提交的保证;及(b)除为追讨讼费外,不得执行任何有关该等索偿的判决或判令,
但已缴存于法院的款项或其中相当于索偿数额的部分,须是实际上可由索偿人取得,或是如已在第10条下的诉讼中采取适当步骤便可由索偿人取得的。
12.船东与其他人同时承担的法律责任
凡由于低挥发性油类从船舶排出或逸出,以致该船船东根据第6条对该条第(1)款所述的污染损害承担法律责任,或引致另一人在该条以外承担法律责任,则如——(a)在第10条下的诉讼中,法庭裁定船东有权将其法律责任局限在某一数额,而该船东已将不少于该数额的款项缴存于法院;而(b)该另一人凭借《1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U.K.)有权局限他就该船承担的法律责任,任何人均不得就该另一人的法律责任予以起诉;而在任何于船东缴存款项于法院前开始的该类诉讼中,除有关诉讼费的行动外,不得采取其他行动。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13.在香港以外设立局限基金
引致任何人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事件,如根据香港以外另一公约地区的法律亦引致相应的法律责任,则第11及12条适用,一如其中凡提及第6及10条均包括提及该公约地区的相应法律条文,及一如在其中凡提及已缴存于法院的款项,均包括提及就该项法律责任而根据该等相应条文收到或已确保可收到的款项。
14.根据第Ⅱ部提出索偿的权利的终绝
就根据第6条承担的法律责任而进行的索偿诉讼,必须于索偿权利产生后3年内提起,并须于造成排放或逸漏事件而引致该法律责任的事故(如事故超过一宗,则指首宗)发生后6年内提起,否则不得在香港法院提起。
15.强制就油类污染法律责任投保
(1)除第19条另有规定外,第(2)款适用于任何装载超过2000吨散装低挥发性油类货物的船舶,而低挥发性油类是指在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中所界定的。
(2)除非有符合第(4)款规定的有效证明书,证明本款适用的船舶,已受到符合《法律责任公约》第Ⅶ条规定的保险合约或其他保证合约所保障,否则——(a)该船不得进入或离开香港水域;或(b)如该船是香港船舶,不得进入或离开其他地区的港口,或其他地区领海内
的贮油站。
(3)为第(2)款及第16(1)条的目的,《法律责任公约》第Ⅶ条中对该公约第Ⅴ条的提述,须解作对经该公约的1976年11月19日议定书第Ⅱ条修订的第Ⅴ条的提述。
(4)第(2)款所指的证明书——
(a)如是就香港船舶发出,则必须由处长根据第16条发出;
(b)如是就于香港以外另一公约地区注册的船舶发出,则必须由该地区的政府发出,或在该政府授权下发出;或
(c)如是就于一个并不是公约地区的地区注册的船舶发出,则为本段的目的,必须经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承认。
(5)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借规例——(a)为第(1)款的目的界定“低挥发性油类”;(b)规定在该等规例指明的情况下,对由指定地区的政府或在它授权下,就于不是公约地区的地区注册的船舶发出的证明书,须为了第(4)(c)款的目的予以承认;而在本款中,在一份就船舶发出的证明书来说,“指定地区”指——
(i)船舶注册的地区;
(ii)在规例中为本款的目的而指明的地区。
(6)本条规定须有的证明书,在任何时间均须存放在有关船舶上,如被要求,须由船长向处长或获处长授权的海事处人员出示。
(7)如有船舶违反第(2)款,该船的船长及船东均属犯罪,——(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a)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b)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8)如船上并无按照第(6)款存放证明书,或船长并无按该款规定出示证明书,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9)处长可扣留任何企图在违反本条的情况下离开香港水域的船舶。
16.由处长发出证明书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处长在接获要求就一艘香港船舶发给第15条所指的证明书的申请时,如信纳在该证明书所包括的整段期间内,该船将会受到符合《法律责任公约》第Ⅶ条规定的保险合约或其他保证合约所保障,须将证明书发给船东。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2)如处长认为不能确定提供保险或其他保证的人,能否按保险或保证履行法律义务,或不能确定该项保险或其他保证,是否在任何情况下均足以涵盖船东在第6条下的法律责任,他可拒绝发出该证明书。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3)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借规例——(a)订明申请本条下的证明书时所收取的收费;及(b)对在规例订明的情况下取消及交出证明书事宜作出规定。
(4)任何人如根据在第(3)款下订立的规例须交出证明书,无合理解释而不交出证明书,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5)处长须保留由他根据本条就香港船舶发出的证明书的副本,并须让公众人士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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