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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9月16日

福建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5年第168号
发布单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5-09-16
实施日期:2015-11-01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工业用水循环利用,建设节约用水型企业。
  鼓励钢铁、纺织印染、造纸、石油石化、化工、制革等高耗水企业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用水消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生产结构,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利用率,发展节约用水高效现代农业,建设节约用水型农业。
  养殖业应当发展集约化节水型养殖技术,推广养殖废水处理以及重复利用技术。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对使用超过50年和材质落后的供水管网进行更新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洗浴、洗车、游泳馆、高尔夫球场等特殊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节水器具,限期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应当按照制度完善、管理严格、设施规范、宣传到位的要求,使用节约用水器具,普及公共建筑空调的循环冷却技术,建设节约用水型单位。
  第二十一条 鼓励居民节约用水、合理用水。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物业公司和居民生活节约用水的指导,建设节约用水型居民社(小)区。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灌、微灌等方式,实行节约用水。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在水资源紧缺的市、县(市、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对雨水、微咸水、再生水、矿井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并将其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城镇新区、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时应当实行雨污分流,配套建设雨水集流、储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区或者基础设施,应当逐步配套雨水集流、储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等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在沿海地区电力、化工、石化等行业,推行直接利用海水作为循环冷却等工业用水。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监督检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检查督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建立节约用水产品联动监督抽查机制,联合开展节约用水产品生产、工程建设、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管和稽查,并对节约用水产品认证机构和认证成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约用水产业;对节约用水改造项目、供水管网更新改造项目、节约用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对企业建设的节约用水项目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节约用水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政策,建立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和供水成本的水价机制。
  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再生水生产实行优惠电价,免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再生水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结合其水质和用途确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合同节约用水管理模式,鼓励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约用水管理合同,提供节约用水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以节约用水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经测试发现不合格,未及时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用水计量器具或者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或者未定期检查和维护,导致用水计量器具不准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与水资源综合管理系统联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网漏失率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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