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排污总量,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四)运营城乡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证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排污许可控制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予以核定。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作为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登记确认的有效凭证。
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管理手段,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储存以供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有偿转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请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权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二)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通过竣工环保验收,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具备试生产条件;
(三)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四)按照规定制定应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五)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试生产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提交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
(五)规范设置的排污口照片;
(六)对通过交易获得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项目,提交有效的交易凭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提出的排污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0日内不能完成审核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单位名称、行业代码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总量控制指标;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正本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总量控制指标、方式、去向以及其他排放的特殊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
(三)污染物的处理方式;
(四)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交易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