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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2月09日

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发 文 号: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单位: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12-09
实施日期:2010-12-09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与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动城市排水设施,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予补偿或改建;改建和移动的排水设施应符合排水设施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建、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或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四)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
  (五)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抢修;抢修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排水设施的正常维护需要排水户暂停排水的,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七日向排水户公告。排水户应当按照公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未按城市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同时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
  (四)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交付竣工图纸、资料的;
  (五)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五)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产业污水或改变排放污水水质水量的;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不符合排水标准严重影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治理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规划建设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职责,排水设施管护单位不及时清污排淤或抢修,造成排水户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城市排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解释,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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