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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06日

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发 文 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发布单位: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4-10-10
实施日期:1995-01-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获得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职工:

  (一)企业的职工;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的中方职工;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雇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征集标准和给付办法。

  第五条 厦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全市工伤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时,享受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进行正常生产和工作,或从事单位领导或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

  (二)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

  (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

  (四)工作时间在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

  (六)上下班时间按正常所经路线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

  (七)因公外出或工作调动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的;

  (八)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

  (九)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享受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无证驾驶车船等本人故意行为;

  (二)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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