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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24日

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284号
发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10-24
实施日期:2015-01-01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房屋安全检测管理。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约定及时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委托人。经依法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同时将鉴定报告书抄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鉴定报告书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抄送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设置危险房屋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房屋安全隐患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并结合实际情况,及时采取以下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六条 危险房屋治理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时,规划、城乡建设、房屋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优先办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事故应急抢险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房屋安全事故时,实际使用人应当立即避让自救,并同时向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工程监理任务委托给监理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将白蚁预防工程纳入工程监理范围,按照白蚁预防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实施监理。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30日内,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白蚁防治、工程监理、白蚁防治质量监督机构等单位按照国家、市颁布的白蚁防治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资料提交工程所在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在项目销售场所将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向购房人进行公示,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出具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且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可代为治理,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费用按建设工程相关定额计算。同时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委托合同进行监理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概念解释: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房屋安全检测,是指鉴定房屋结构的性能所需要实施的检测工作,为房屋结构性能的鉴定提供真实、可靠、有效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
        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是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房屋建筑主体结构的不安全状态、对房屋建筑结构使用中的不安全行为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缺陷。
        危险房屋,是指在使用过程中房屋建筑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房屋建筑结构稳定和结构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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