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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24日

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284号
发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10-24
实施日期:2015-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或者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集体土地上集中建成的农民新村等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隐患排查、鉴定、检测、隐患治理、应急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等。
        因勘察、设计、施工等导致的房屋安全,以及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安全管理按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房屋使用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建立主体责任、属地管理、部门监管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制。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国土、消防、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房屋隐患整改、设立危险房屋警示标志、房屋安全应急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明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经营管理人等实际使用人或者代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因他人行为致使房屋使用不安全的,由致使房屋使用不安全的责任人履行治理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使用房屋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重要围护结构构件;
        (二)占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影响房屋使用安全;
        (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或者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影响房屋使用安全;
        (四)超过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规定,在房屋楼面、阳台、露台、屋顶、走道等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增大房屋荷载;
        (五)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制度。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房屋使用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重点排查危险房屋、重要公共建筑和存在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房屋。
        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宾馆等公共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安全检查。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配置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房屋安全鉴定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执业资格证书。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
        (二)因自然灾害、火灾、爆炸、化学腐蚀、车辆碰撞以及房屋周边施工、生产等不利因素影响房屋安全的;
        (三)出现房屋使用安全异常迹象的。
        对涉嫌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建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委托鉴定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其委托鉴定。
        第十二条 根据危险房屋鉴定行业标准规定,房屋安全鉴定需要进行房屋结构构件安全性能或质量检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建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作为房屋安全鉴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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