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2份并提供电子word文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原件、复印件(2份);
(三)与原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到期或者解聘证明原件、复印件(2份);
(四)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2份)、聘用证明原件、复印件(2份);
(五)近期免冠正面2寸彩色照片2张。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五条 执业证或执业印章的颁发机关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补办执业证或执业印章应当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提交下列材料:
1.补办申请表及书面说明(一式2份并提供电子word文档);
2.损坏的执业证、执业印章残件, 或者在所在地省级主要报纸刊登执业证、执业印章遗失声明原件、复印件(一式2份);
3.近期免冠正面2寸彩色照片3张。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收到申请人的上述材料后统一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核办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及时告知执业证和执业印章颁发机关;重新具备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十七条 执业证颁发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收回,并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执业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煤矿安全生产管理;
(二)煤矿安全生产检查;
(三)煤矿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四)煤矿安全检测检验;
(五)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六)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条 煤炭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并签署意见:
(一)制定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二)排查煤矿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四)选用和发放煤矿劳动防护用品;
(五)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制定煤矿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建立执业活动档案,并保证档案内容的真实性。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
(二)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三)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继续教育;
(五)使用本人的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
(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七)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