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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3月31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发 文 号:渝安监发〔2010〕42号
发布单位: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0-03-22
实施日期:2010-03-22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并严厉查处生产安全谎报、瞒报事故,打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严格落实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谎报、瞒报行为的举报、受理、查证和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本办法第二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向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重庆市安监局)进行举报。

举报内容包括,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过程、人员伤亡、事故性质、经济损失等情况。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的谎报、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二)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五条举报实行“统一受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举报人应对提供材料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七条 重庆市安监局举报电话:12350、67618069(未开通12350前使用)
电子邮箱:cqaqjb@126.com
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金山路8号 邮政编码:401147

第八条重庆市安监局受理举报后,按照内部工作程序及时登记、查证、并在查证结束后及时同举报人联系。

第九条 重庆市安监局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对外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信息;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或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和单位。

举报人对查证结果要求答复的,应在查证结束后2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举报受理部门、公安、纪检监察等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重庆市安监局设立举报奖励专项经费,所需经费在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举报人获得奖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理机关能与举报人有效联系(提倡实名举报);
(二)有明确、具体的举报对象;
(三)举报人提供的情况事先未被有关部门掌握;
(四)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

第十三条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奖励:
(一)生产经营单位对一般事故谎报、瞒报的,给予举报人1万元—5万元奖励(重伤3人以下事故除外);
(二)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事故谎报、瞒报的,给予举报人5万元—10万元奖励;
(三)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以上事故(含特别重大事故)谎报、瞒报的,给予举报人10万元—20万元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是指:
(一)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 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符合本办法关于奖励的有关条款,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一)同一事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多人举报的,按举报时间奖励第一举报人。
(二)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十六条 受理举报部门在举报案件核实后30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奖。

第十七条 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也可通过有效银行帐户直接划拨兑现(但必须用举报电话号码提供银行账户,并注明领取奖励),逾期未办理领取的,该款项返回奖励基金帐户,不予保留。       

第十八条 宣传报道举报有功人员,要注意保密,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公开受奖人姓名、单位。

第十九条 举报奖励金的发放工作要接受财政、监察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举报人取得的奖金收入,依照有关规定需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由发放机关代扣代缴。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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