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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6月27日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管理办法(试行)

发 文 号:京安监发〔2011〕66号
发布单位: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发布日期:2011-06-27
实施日期:2011-07-01

  (四)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五)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
  (六)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控、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七)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八条  市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全市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建立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做好日常维护、运行管理和操作培训等工作。
  (二)建立通报制度,每季度通报事故隐患自查自报情况,及时总结分析工作中存在困难和问题。
  (三)负责市级挂账重大事故隐患的审核认定、监督治理、综合协调和销账备案等工作。

  第九条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要根据行业进步和产业升级的要求,及时制定和不断修订完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保障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条  各区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本辖区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按照属地安全生产特点和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制定并及时更新本地区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
  (二)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结合年度执法计划,定期指导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情况。指导、督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事故隐患核查工作,并根据本地区实际每年下达事故隐患自查自报核查比例。
  (三)建立例会制度,定期听取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四)负责审核确认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事故隐患级别。对于审核确认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实施区县政府挂账督办;要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重大事故隐患安全防范控制措施,制定整改治理方案,做好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经审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重大隐患,应依法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所辖区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及治理情况的核查工作。核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二)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事故隐患漏报、瞒报的现象。
  (三)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填报的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与实际检查不符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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