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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6月27日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管理办法(试行)

发 文 号:京安监发〔2011〕66号
发布单位: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发布日期:2011-06-27
实施日期:2011-07-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以下简称事故隐患自查自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通过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系统(以下简称自查自报系统),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管理上的缺陷以及作业环境职业危害等不良因素。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负有排查、登记、报告、治理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事故隐患自查自报负全面责任。

  第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作职责及程序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自查自报承担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登记建档、监控、治理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并设置事故 隐患自查自报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二)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根据相关部门出台的事故隐患自查自报标准和规范,开展日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对于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建立事故隐患治理登记制度,留存登记档案;并于下一季度15日前,通过自查自报信息系统进行网上填报。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要立即进行网上填报,并提交专项报告,报告内容包括: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隐患的治理方案。
  网上填报确有困难的生产经营单位,要通过其他方式向属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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