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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11月20日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公告第三十五号
发布单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11-20
实施日期:2016-01-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湿地,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地带和水域,包括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湿地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落实湿地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水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科技、卫生、旅游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每年的11月6日为安徽湿地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和推广,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一般每五年组织一次湿地资源调查。湿地资源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作为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布规划草案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的调整,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注重绿色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林业、农业(渔业)、水利、交通运输、环保、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旅游等行政部门相关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包括湿地保护相关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地划定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对规划区内的湿地进行规划控制,推进城市恢复既有湿地和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湿地根据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申报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为省重要湿地:
        (一)国家级、省级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物种的栖息地、繁殖地、越冬地或者迁徙停歇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
        (三)其他典型的、独特的,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或者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十七条 省重要湿地的名录及其保护范围的划定与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其保护范围的划定与调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或者调整湿地保护名录方案时,应当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征求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意见。
        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名录的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单位及其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但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或者占用湿地;
        (二)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
        (四)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五)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或者排放未达标的废水;
        (六)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
        (七)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动物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擅自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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