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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9月24日

合肥市防震减灾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9-24
实施日期:2015-11-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制定防震减灾规划,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完善地震监测、地震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宣传网络,加强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建设,做好相关监督管理与绩效评估工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能力。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做好地震监测、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地震应急救援以及防震减灾宣传等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农业、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房产、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未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
鼓励、支持、引导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科技成果运用,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开展防震减灾工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依法履行有关防震减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每年5月为全市防震减灾宣传、演练月。

第二章 地震监测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震监测台网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本市行政区域的地震监测网络。
水库大坝、港口、矿山、一百米以上的高层建(构)筑物、一千米以上的隧道、特大桥梁、广播电视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运行、管理以及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和承担;产权发生转移的,其运行、管理及相关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和承担。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纳入本市地震监测台网,并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体系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地震群测群防信息站,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负责宏观异常观测、地震灾害速报、防震减灾宣传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大型商场等单位应当配备防震减灾辅导员或者联络员,负责防震减灾工作的宣传和联络。
助理员、辅导员、联络员工作区域应当形成网格化,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培训。
第十三条 已纳入本市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强震动监测设施、宏观异常观测点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台站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强震动监测设施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宏观异常观测点或者其他监测点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地震监测设施项目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同级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地震观测环境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
单位或者个人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井、采掘、抽水、堆放磁性物质、架设高压输电线等活动,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并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现场监测。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调查、核实,并予以回复。
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予以澄清。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并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和重大建设工程选址的依据。
市、县(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地震小区划的公布,并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小区划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对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以及工程设计文件的内容。未包含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文件的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依法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在完成地震小区划的地区,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本市抗震设防标准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项目备案手续。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法做好各项工作。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包括抗震设防的内容。抗震设防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制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方案,并对其建设、维护和管理给予指导。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布。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未设立应急疏散通道的,业主单位应当及时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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