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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30日

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254号
发布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10-30
实施日期:2014-12-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严格执行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在本省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对新购置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购置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或者在本省跨设区的市迁移的,应当符合迁入地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推广新能源机动车,支持公交、环卫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第八条 机动车燃油经营者生产、销售的燃油,应当与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相匹配,并明示质量标准。

第九条 本省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实行智能化管理,在城区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自动检验系统。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持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措施,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限制行驶标志。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限制措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于实施之日前30日向社会公告。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补贴等方式,鼓励高排放机动车提前淘汰、更新。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三条 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注册登记时免予排气污染检测。

在用机动车应当定期开展环保检验,环保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环保检验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确定统一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方法与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验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合格;

(二)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参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实验,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四)实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验数据;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档案,保存检验信息;

(六)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七)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或者指定维修地点;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计量认证证书、收费标准以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方法、程序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选择其机动车注册登记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

需要在省外进行环保检验的,可以向机动车注册登记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异地检验。

第十八条 经环保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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