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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危化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学习体会

作者:杨杰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03月16日

  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将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笔者在学习之后粗浅谈一些学习体会。

  适用范围明确。南京发生“7.28”丙烯管道爆炸事故以后,笔者所在地区对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进行了调查摸底,但当时对“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范围一时拿捏不准,企业内部的危化品输送管道比比皆是,属于超过50千米的长输管道又寥寥无几,遂向上级安监部门建议调查的范围应当明确为跨企业的危化品输送管道,监管的重点应落到危化品管道企业围墙以外的地方,这才是原先监管的盲点。《管理规定》第二条明确了“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厂区外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并在第三十七条对“公共区域”作出了定义。《管理规定》对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定义与笔者当时向上级安监部门的建议调查范围不谋而合。管理措施具体。《管理规定》分别在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章就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作出了明确要求。一是要求合理选址,避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场所、设施,并禁止剧毒气体和严格控制有毒气体的管道穿越公共区域。二是要求对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安全审查手续,确保安全设施“三同时”有效实施。三是规定了管道单位和可能危及管道运行安全的施工单位对危化品输送管道的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

  从生产安全的角度看,《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措施严密,方法具体;然而从公共安全的角度看,今后在执行《管理规定》的过程中可能会碰到新的问题。

  1、出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管理规定》并没有赋予安监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责令暂时停止作业的权限,安监部门在接到管道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协调、移送有关部门或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处理。所谓的“及时”没有明确的时限规定,“依法”究竟所依何法也不具体,一旦有事发生,恐怕少不了推诿扯皮。

  2、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施工作业的主体不仅仅只有施工单位,有可能是个人或者不属于单位的组织。对于这种非单位主体进行危及危化品输送管道安全施工作业的情况,安监部门将难以采取有效的执法手段。

  3、以安监总局部门规章的形式明确“故意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执行力有待实践考证。

  针对以上3种可能出现的问题,安监部门一是要依法督促管道单位切实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二是宜以安委办的角色加强部门联动,共同应对新时期出现的新情况,用新方法解决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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