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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应用

作者:黄水涛  来源:江苏华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评论: 更新日期:2018年05月26日

【摘要】本文通过总结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在建筑施工领域内发挥的作用以及阐述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起草、签订和责任承担等方面的注意事项,探讨如何在建筑施工领域更好地应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关键词】安全生产  协议   应用

自2014年1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以来,社会各行各业对安全生产的重视程度和法律维权意识都更加提高和增强,安全生产的责任更加明确。重特大恶性事故的曝光率和处理程序的透明度都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可和肯定。在《安全生产法》的指导下,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相继出台了相应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来约束生产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有效地遏止了伤亡事故发生率。建筑施工行业,作为安全生产事故频发领域和五大高危行业之一,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将会大大推进整个社会安全生产形势向有利趋势发展。《安全生产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都明确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之间要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在生产实践中,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是明确责任的主要手段和措施。如何起草、签订和履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笔者将工作中的一些心得在这里与大家一起探讨和分享。
一、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作用
协议即合同,是协议双方或多方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的文书,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简单的说就是协议各方约定谁应该做什么,如果不做或不按约定的做将承担什么后果。在建筑施工领域,涉及到的主体主要有施工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商等(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不在本文探讨范围内),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主要作用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有利于明确协议各方的责、权、利。
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有利于完善和补充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设备租赁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等)中关于安全生产相关条款约定不明确的事项。实践中,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各生产经营单位往往重视合同的工期(履行期限)、价格和质量,对安全生产责任与义务约定得比较笼统,不可能细化到安全防护、临时用电、消防管理、人员管理等各方面具体的责任和义务,也不可能将各种因素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方式、责任承担、赔偿标准都一一列举出来。如果在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后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将生产经营各方的安全生产责任、义务等加以细化和明确,则是对分包合同的有效完善和补充,是判定协议各方的责、权、利的重要依据。
其次,有利于建筑施工各参与方的管理、协调和监督。
多起安全生产事故告诉我们,控制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重在各生产参与方的密切配合和齐抓共管,谁负责哪一区域,谁负责哪一方面,谁先做,谁后做等等都需要统筹安排,合理规划,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内容恰恰起到这个作用。作为施工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认真行使自己的权利,合理要求分包单位(包括材料供应商和设备租赁单位)做什么、如何做,同时也应当依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约定为分包单位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创造安全的生产环境。作为分包单位同样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框架下履行自己的职责,承担自己的义务。总之,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各方的管理、协调与监督就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安全生产工作就会有条不紊、井然有序地进行,就会大大降低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概率。
第三,为解决争议提供法律依据。
实践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往往是通过双方或多方协商,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而解决。但也有一些事故发生后,由于相关责任方的管理人员法律知识良莠不齐,对协议条款的理解混沌不清,致使在协商谈判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走上法律诉讼程序。上文提到协议即合同,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即是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由当事人对权利和义务设定。因此,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即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当出现纠纷提交法院诉讼解决时,合同内容的约定即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因此,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赔偿标准,各方在诉讼程序中既不会因责任不清赔偿标准不明而蒙受损失,也不会出现应当主张的权利得不到支持的情形。
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起草
协议可以由甲方起草,也可由乙方起草。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一般由总承包方(甲方)起草,再交由乙方进磋商、修改。协议内容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 协议主体合法、规范
     首先明确法人与法定代表的区别。法人是指依法登记,具备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是指经登记能够代表法人行使权利的自然人。由此可见,法人是一个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具体负责人。对外签订协议、合同的主体应该是法人,而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
1、 协议主体应合法
协议主体是指签订协的各方。建筑施工领域中具体负责的往往是项目部、分公司、公司某个部门。而法律规定“项目部、分公司、公司某部门”等属于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此类分支机构只能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在签订协议时,应以法人名义签订,如果一方确需以“项目部、分公司、公司某部门”等分支机构名义签订,需有法人的明确授权才合法有效,否则协议将会因主体不适格被认定无效。法人或分公司、办事处等营业执照复印件应留存。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自饶有兴趣人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因此根据需要,也可与自饶有兴趣人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但要注意登记自然的基本身份信息,需与身份证保持一致,标明身份证号码,并留存身份证复印件。
2、 协议主体表述应规范
在签订协议时还应注意首部的协议主体与尾部实际签字章盖的主体应保持一致。如出现前后主体不一致时,一般以最后签字盖章的主体作为协议的主体。其次,协议主体名称应规范、完整,不宜写简称、代号。
(二) 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明确具体,具可操作性
此方面内容即是协议的核心也是协议的目的,具体说就是约定谁应该拥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如果违背协议应当承担什么后果。约定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注意协议内容的针对性。协议内容要根据工作任务的客观实际来约定,即根据建筑物的标高、结构形式、施工方式、材料性质、施工区域以及施工环境等具体条件来起草。协议不提倡使用制式版本,因为不同的工程有不同的特点和难点,不同的工程有不同的工艺和参与方,使用同一格式的协议往往会发生遗漏项目。若使用制式版本的协议,一定要认真审核内容,在结尾加上补充条款补充制式协议的遗漏项目。
二是注意协议内容的可操作性。约定权利、义务需明确、具体。有义务约定就应该有没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违约责任条款应该根据权利义务设计相对应的惩罚措施,而不应当笼统地以“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守约的经济损失”一句话带过。违约责任中应明确某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后果,明确违约金金额或损失赔偿金的计算办法,使违约条款具备可操作性。为了提高可操作性,对可能产生岐义的名词应当做出“定义”,这样在执行过程中不会产生岐义、误解和扯皮。
三是要注意协议内容的严谨性。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范较多,很多起草者习惯引用规范中的名词、定义和条款作为协议的内容,在引用规范条款时一定要准确全面,不可断章取义,为了保证协议的严谨性,最好的办法是直接引用规范名词编号,即按照“某某规范执行”。
四是注意协议的平衡性。所谓协议的平衡性是指协议一方权利与义务要相对平衡,协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也要相对不衡。一些协议起草者由于自身处于“强势”地位,在起草协议时往往施加对方一些较为苛刻的条款,过份强调自己方的权利而忽略己方的义务,或过份强调对方的义务而忽略对方的权利,这样的协议要么得不到签署,要么变成“显示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五是注意协议内容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关于“违约责任”字样在安全生产协议中往往很少出现,一般惯以“给予罚款”字样出现。而罚款是属于行政措施中的术语,一般不应使用在民商事合同中。在约定违约责任时最好以约定“违约金”的字样出现,“违约金”属于法律术语,不仅简单明了便于操作而且在诉讼程序中也便以定性。如果非要以“罚款”的方式对违约方进行追责,那么必须详细列明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明确针对每种情况出现约定罚款各是多少,不要笼统表述,造成追责方随心所欲,受罚方任人宰割的乱象。追究违约责任最好的办法是事先起草一个奖罚办法作为安全生产管协议的附件,协议各方共同认可并签字执行。
(三) 协议的生效条件、期限和争议解决的办法
由于各方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重视程度没有对承包经营合同那么高,对协议的生效条件、期限和解决争议的办法方面的内容往往给予忽略,其实此部份内容同样重要。协议不具备生效条件或超出效力期限不具备法律效力。现实中有这样一个案例:某外墙施工单位承揽某一外墙施工任务,为完成施工任务需要利用另一单位计划拆除的外墙脚手架,遂与另一单位协商,签订外墙脚手架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了租金、租期和脚手架出租方的安全管理责任,并约定了首付85%租金后协议生效。签订协议后,外墙施工单位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便于工作开始私自利用脚手架进行作业,在外墙施工中不幸发生脚手架坍塌事故,造成第三方人员伤亡。由于外墙施工单位产未按协议支付租金,协议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所以法院判定脚手架出租单位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一般协议生效条款会规定“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而实践中往往因各种原因,可能无法加盖单位公章,此种情况应将条款修改为“自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以避免未加盖公章导致协议不生效的情况。
关于争议的解决办法,如是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作为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分包合同中已有争议的解决办法相关约定,则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可以省略有关争议解决办法的条款。如果分包合同中未注明解决争议办法,或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时并未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滞后),那么应当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约定解决争议办法。通常为诉讼和仲裁二者之一,诉讼者居多。约定诉讼管辖法院时可在合同签署地、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等与合同密切联系的法院中选择一个对各方均有利的法院,这样既可以降低诉讼差旅成本也方便法院调查取证。
三、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签订
协议的签订主要是审核协议的内容、签字人的资格和注意盖章的方式。
关于审核协议的内容,签订人一定要认真阅读每一个字、每个词、每一句话,审查是不是与起草阶段的协商一致,不要因为是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不影响经济效益而忽略大意。同时要特别注意协议中相对苛刻的条款,如果约定的内容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意见,一旦形成了协议,约定的内容尽管是无理但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自治原则上文已提及,这里不再赘述。
协议各方主体如果是经济组织,如公司、有授权的分公司、项目部等单位组织,应要求各方负责任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一般如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只要有单位公盖即可认定协议签署有效,如无法加盖公章,则应由授权的项目负责人签字。
签字人如不是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也没有单位的合法授权,由其签字且未加盖公章的协议在发生纠纷时,很有可能认定为无效协议,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参与施工的单位比较多,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也比较多,很多情况下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签字人并非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施工队伍的主要领导人,而是施工现场的一般管理人员。签订协议的实际签字人若是受协议主体委托的,一定要持有授权委托书,并且授权委托书中应明确签字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在实际工作中的委托书往往注明“委托某某全权代理”而无实际授权,这样的授权委托书严格地讲是一般授权,被委托人仅仅具有处理一般事宜的权限,并不具备处理实体利益的权限,当然不具备签署协议的资格。所以应当要求被代理人在委托书中注明代理人具有“代理签订协议”的权利,这样的代理人才具备签署协议的资格。即使在签字时代理人无法提供授权委托书,也应在协议签字后补交授权主体的授权委托书,以确认协议签署的合法有效。
最后应在协议每页底部进行小签,或加盖骑缝章,以避免协议中间页被调换。
四、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承担
协议各方在协议签订生效后应当不折不扣地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应当把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当作一项工作程序,签订完毕后束之高阁。在协议的履行阶段,经常驻机构出现协议的一方或多方不作为的现象,而协议的另一方想当然地认为不作为的一方由于违约而应当承担全部不利后果,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协议各方的管理人员对责任的承担存在一定的误解。
首先,法规与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关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每二十四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于是一些分包单位的管理人员认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总责,在出现问题后完全由总承包单位承担所有不利后果,与分包单位无关,便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于不顾,任凭作业人员为所欲为。其实,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总”责指的是法律赋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外”(指协议主体之外和任何第三方)的总协调义务和连带赔偿义务以及对分包单位绝对的管理权利,施工总承包单位有权依据协议向应承担具体责任的分包方进行追偿。当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总承包单位在承担“对外”赔偿责任后,依然依据责任认定报告和“对内”签订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追究分包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直至分包人完全承担应承担的责任为止。所以施工管理过程中,各参与单位管理人员应当正确理解“总责”的含义,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义务。
其次,是法律对违约赔偿范围的限制。我国法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考虑,对违约的赔偿责任限定在可预见到或应预见到的范围内,以达到违约方和守约方之间的利益均衡,并非是全部赔偿原则。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尤其是多个参与方交叉施工作业队段,经常会出现某一参与方或多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面一些管理人员对违约行为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责任由谁承担却认定不清。以安全防护工作为例,在施工过程中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是保证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措施,所以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都会对由谁做此项工作进行明确约定。然而在实际施工中经常出现承担安全防护义务的一方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防护义务的现象,而另一施工方认为义务方违约,由此承担所有不利后果。正是由于这种错误认识致使另一施工方在安全防护不到位的前提下,未与义务方进行有效沟通便自行冒险作业,结果发生了伤亡事故。就此另一施工方向违约方追责,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是其未按协议约定进行有效的安全防护。这种主张往往是得不到支持的。原因在于防护义务方的责任仅仅是设立安全防护,其责任范围应限定在防护设备范围内,另一施工方在防护不到位的情况下造成人员伤亡则已经超出了其可预见的后果。作为另一施工方有义务遵守安全施工要求,不得违章冒险作业。另一施工方应督促防护义务方完成安全防护措施,或自行完成安全防护后再施工。因此伤亡损失的后果应当由自行冒险作业的施工方自行承担。当然如果施工方在发现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后,自行组织人员、购卖材料进行防护而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可以向承担安全防护义务的一方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因为这些都是可预见并容易确定的损失,属于违约责任承担范围。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解》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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