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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8月1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规定

发 文 号:宁安监法规发[2010]140号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0-07-05
实施日期:2010-08-01

  8.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职业危害告知牌的情况;

  9.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10.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11.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12.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13.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14.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15.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16.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17.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18.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19.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  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执法工作计划执行,检查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表明身份,说明检查的法律依据、目的和内容,告知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需要配合检查的具体要求。

  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记录在案,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存档。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可由在场人员签字,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现场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所在地安监机构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各级安监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五)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隐患排除后,经安监机构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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