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2月01日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2-01
实施日期:2016-10-01


第五章 特定用途土壤的环境保护

第一节 农产品产地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耕地、园地、牧草地、养殖业用地等农产品产地土壤实行优先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和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将农产品产地划分为清洁、中轻度污染和重度污染三级,设立标志,统一编号,建立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清洁农产品产地实行永久保护,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外,其他任何建设不得占用。
对中轻度污染的农产品产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周边地区采取环境准入限制,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
(二)加强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监测;
(三)采取农艺调控等措施控制重金属进入农产品;
(四)实施轮耕、休耕。
对重度污染的农产品产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和饲料用草;
(二)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由政府依法调整土地用途;
(三)调整种植结构或者退耕还林(还草);
(四)实行土壤污染管控或者修复。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壤环境保护的实际,在农产品产地外围划出一定范围的隔离带,采取植树造林、湿地修复等生态保护措施,预防和控制土壤污染。
在隔离带内,严格控制城镇开发建设,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有色金属、制革、石油、矿山、煤炭、焦化、化工、医药、铅酸蓄电池和电镀等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和项目。
对本条例实施前在农产品产地及其隔离带范围内建设的影响土壤环境的企业和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禁止违法生产、销售、使用下列农业投入品:
(一)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
(二)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或者添加物;
(三)不符合标准的农用薄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含除草剂)、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减量使用计划,定期公布农业投入品禁用目录,开展技术培训,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实施测土配方施肥,提高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
农业生产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改善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
(一)按照规定的用药品种、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农药残留污染土壤环境;
(二)减量使用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
(三)及时清除、回收农药、肥料的包装物和残留、废弃农用薄膜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因地制宜设置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点,健全回收、贮运和综合利用网络,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人从事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循环农业,指导农业生产者调整种植结构,通过政府补贴等经济政策,推行秸秆还田、轮作休耕等有利于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的措施,对生产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有机肥、缓释肥的企业以及从事有机农业、生态循环农业活动的生产者给予扶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测农田灌溉用水水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未达到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予以改善。
在农产品产地范围内,禁止使用不符合农用标准的污水、污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严格规范兽药、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学药品,实施农产品产地和水产品集中养殖区环境激素类化学品淘汰、限制、替代等措施,防止兽药、饲料添加剂中的有害成分通过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污染土壤环境。
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第二节 居住、公共管理与服务、商业服务用地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用地中的居住、公共管理与服务、商业服务用地土壤环境保护,保障人居环境安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确定建设用地用途,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七条 作为居住、公共管理与服务、商业服务用地使用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未按照规定进行评估或者经评估认定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的建设用地,不得作为居住、公共管理与服务、商业服务用地使用,相关部门不得办理供地等手续。
第四十八条 新增建设用地和改变现有建设用地用途的,在办理用地手续前,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评估结果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现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办理相关规划和土地手续时,转让方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质机构编制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土地出让、划拨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和报备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章 信息公开与社会参与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公开与发布制度,完善社会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本部门的土壤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土壤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明确政府土壤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内容、申请程序和监督方式等事项。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的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和污染状况。
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应当依据国家环境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土壤环境保护的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土壤环境保护有关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污染控制计划、污染修复方案等与公众土壤环境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公开,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者遵守土壤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承担土壤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的情况分类记入环保诚信档案。
环保诚信档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上市融资、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三条 对污染土壤环境或者不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鼓励第三方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土壤环境监测、土壤环境风险评估、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市场化机制。
第五十五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众健康、公共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提起土壤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和因土壤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以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为其提供支持。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提起土壤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和因土壤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土壤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对任期内不依法履行职责,使辖区内土壤环境质量恶化,造成严重后果的,政府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并依照规定追责。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普查、调查的;
(二)未依法实行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监测、监控和督查的;
(四)违反产业政策批准项目建设、造成土壤污染的;
(五)应当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未停止审批的;
(六)违法批准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的;
(七)违法批准占用农产品产地的;
(八)违法办理建设用地供地手续的;
(九)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十)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其用地及周边土壤进行监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开展监测,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信息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条 建设项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成后擅自拆除、闲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法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农药(含除草剂)、肥料、土壤改良剂、添加物、农用薄膜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资质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违法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的;
(二)使用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或者添加物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农用薄膜的;
(四)在农产品产地范围内,使用不符合农用标准的污水、污泥的。
第六十二条 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修复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开展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 第三方在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土壤环境监测、土壤环境风险评估、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从业信誉不良的环保诚信档案;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有关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