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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5月26日

吉林省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吉林省人大常委会第38号
发布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5-26
实施日期:2015-09-01

第五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共同制定运营和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相关各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运营和服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条 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用于保障服务的设施、设备,设置醒目的标识,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全面履行服务规范和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为航班提供直接服务的驻机场单位,应当遵守航班服务保障工作制度,为航班正常运行提供可靠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机场单位,制定不正常航班工作预案。航班延误或者取消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工作预案,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以及为航班提供直接服务的驻机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货主服务,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向旅客和货主通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及服务规范和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餐饮、住宿服务和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机场内停车场、广告、零售、餐饮和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的经营权,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与取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建立服务投诉受理制度,规范投诉受理程序,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
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受理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章 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
第三十五条 在机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扰乱或者妨碍机场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损坏水、电、气、道路、通信、消防、公用电话、路灯、邮筒等公共设施;
(三)强迫旅客、货主接受服务;
(四)非法聚集,影响机场正常生产运营;
  (五)其他扰乱或者妨碍机场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机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
(一)从事经营活动;
(二)散发广告、宣传品;
(三)开展募捐活动;
(四)拍摄影视片;
(五)举办展销会、促销会、文娱、体育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驾驶车辆进入机场内,应当接受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第三十八条 进入机场内的出租汽车,应当遵守机场管理秩序,在规定的区域有序停靠、候客和载客。
禁止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在机场内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
第三十九条 在机场内禁止下列违反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
(四)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四十条 在机场内禁止下列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侵占、破坏绿地、绿化设施;
  (二)擅自改变绿地、绿化设施用途;
  (三)临时使用绿地,未按照规定时间归还;
  (四)擅自移植、砍伐树木。
  驻机场单位确需在机场内占用绿地,改变绿地用途,移植、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机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场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污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物品;
  (三)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
(四)运输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其他散体、流体不作覆盖、密封,造成遗撒、泄漏;
  (五)建筑施工未采取相应措施,影响环境卫生;
(六)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七)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影响或者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的行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扰乱或者妨碍机场公共秩序的行为;以及其他破坏机场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禁止活动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在机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由机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由机场管理机构分别按照省有关出租汽车管理、道路管理、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组织执法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执法资格证件。
机场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资格证件。
罚没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对机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机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机场管理机构,是指负责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吉林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
本条例所称机场内,是指依法经批准的机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已建成区域。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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