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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2年04月15日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2012修订】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发布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2-04-15
实施日期:2012-06-01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消防产品市场准入证明和认证、型式认可标志、身份证标识及阻燃制品标识;
  (二)消防产品合格证、产品铭牌及使用说明书;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识、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或者强制检验结果的一致性;
  (四)消防产品的性能;
  (五)施工安装记录等其他与消防产品质量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并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应当出具《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报告》,及时送达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或者产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报告》及时改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现场无法判定是否合格的消防产品,可以抽取样品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抽样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费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
  消防产品的生产、使用、维修单位和个人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检。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应当及时送达被检查单位和产品生产单位。
  第十七条 从事消防产品检测、维修、质量认证等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培训和考试,持证上岗。
  灭火器维修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 检验不合格和废弃消防产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维护维修消防产品的行为,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消防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消防产品维护、维修单位未在其维护、维修的产品上张贴标识,或者标识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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